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張韶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 月19日審理時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30 萬元, 以被告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 公司,冀望獲 利,嗣伊已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告。然因兩造陳能了解上開 投資內容,顧慮上開投資之合法性及獲利性,中途終止,嗣 上開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退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之 帳戶。然被告卻未將屬予所有之30萬元退還予原告,履經原 告催款,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投資未果,原告30萬元之投 資款,亦已退至其帳戶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其前向被告 投資洗腎設備300 萬元,兩造並簽有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 買回契約書,原告未依約定買回,伊自可行使上開買回契約 之權利,要求原告不計折舊殘值依原價買回,並就此對原告 主張抵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為法定抵銷(依法律規定抵銷權之 行使),即於雙方無為約定抵銷(約定抵銷權之行使所為之
抵銷)、抵銷契約(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抵銷)之外 ,民法債之消滅所規定之抵銷。是以,法定抵銷首須有抵銷 之適狀之發生,並行使(法定)抵銷權,而於無抵銷禁止( 即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抵銷權之行使)之狀況下,雙方債之 關係始為消滅。而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即為抵銷適 狀之規定。此法定抵銷(即於無抵銷禁止之情狀下),在抵 銷之數額,使主動與被動債權消滅,為其最主要之效果,且 無論抵銷權行使之時間,一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而上開法定抵銷權之行使, 無須對方之同意(約定抵銷亦同),此與抵銷契約不同,合 先敘明。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狀態下, 雖處於抵銷適狀,但有時基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仍無法抵銷 者,是為抵銷之禁止。此抵銷之禁止,係指下列之情形:⑴ 依債務之性質:即二人互負的債務雖給付種類相同,但性質 上亦有不適於抵銷的情形(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參照), 如在A地之甲與在B地之乙,約定互不在對方營業處所五公里 內開設分店。甲乙基於契約彼此負有不競業義務,給付種類 雖相同,但若容許抵銷,將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不 適於抵銷,金錢以外之債務,多半在性質上不適於抵銷,金 錢債務則多無此困擾,但例外情形,金錢債務相互主張抵銷 ,亦可能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如乙急需用錢繳交子女學 費,委託甲以不低於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A 畫,甲出售得款 10萬元,但卻與對乙的9萬元借款抵銷,將餘款1萬元交付於 乙,乙委託甲處理事務的目的,係籌措現金,甲出售所得應 現實交付於乙,委任事務方能達成,因此委任人金錢交付債 務可認為性質上不適於抵銷。⑵約定禁止:金錢債務一般雖 適於抵銷,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原 則上,並無不可(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參照)。當事人是 否有此約定,應解釋契約。此約定禁止亦得為默示,事實上 金錢債務基於債之性質不適於抵銷,多可認為默示禁止抵銷 。如上舉⑴之第2 例,亦可認為甲乙間有默示約定禁止抵銷 。⑶法定禁止:如民法第338條、第339條、第340條、第341 條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本件兩造既係約定 各出資30萬元為美國運動彩投資,而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匯出 款項,嗣因不為投資,上開款項退回被告之帳戶,被告本於 受託人之義務,即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之目的,將難以達成。換言之,本件存有民法第334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即二人互負的債務雖給付種類相同,但性質 上不適於抵銷的情形,甚或兩造間亦存有默示禁止抵銷之約
定。是以,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存有 其所主張之300 萬元債務,然依上說明,其為本件之抵銷, 於法亦有未合,充其量其僅能對原告為另案主張。六、況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抵銷之事實,前亦以原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864號偵查 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 係將交付之300 萬元交予訴外人何篤霖,且以原告名義與訴 外人何進盛簽訂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足認, 被告係經由原告介紹投資洗腎設備,並約定給付相當於 36% 之租金(註:即每百萬元每月3 萬元)報酬甚明。是以,被 告投資之對象顯非原告。則本於契約相對性(民法第199 條 第 1項參照),被告對原告亦無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請求權 ,即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債務可言,被告亦無依上開買回契 約書對原告主張買回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亦無從為抵銷之 主張。是縱認本件未存有抵銷之障礙,則被告對原告亦無主 張抵銷之債權可言,其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 據,自無可採。
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收取原告交付之30萬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 ,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