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奎良
被 告 陳柏佐即方舟水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 105年9月6日具狀再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 ,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除與原起訴部分均基於相同 之事實外,被告亦已於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同意追加,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方 舟水族館(下稱方舟水族館)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水族活體 及用品之買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方舟水族館,先以 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再於104年9月1日 以現金給付55,000元,而以13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觀賞 魚「白化銀龍」乙條(下稱系爭觀賞魚)。原告將系爭觀賞 魚帶回家裡飼養後,發現系爭觀賞魚身體顏色之白化現象並 不明顯,乃與被告及其店員詢問系爭觀賞魚品種之真偽,被 告及其店員均回覆「沒有問題」、「若出包,包退」等語, 惟至105年3月間,系爭觀賞魚仍無白化表現,被告乃提議將 系爭觀賞魚帶回被告店內飼養調理,原告即於105年3月25日 將系爭觀賞魚帶至被告店內交由被告調養。系爭觀賞魚於被 告店內調養期間,被告店員曾於105年4月10日拍攝系爭觀賞 魚之影片傳給原告,當時系爭觀賞魚仍甚為健康,並無異狀 。詎至105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忽然接獲被告來電表示系爭 觀賞魚已奄奄一息,不數日後系爭觀賞魚即在方舟水族館內 死亡,被告為經營水族館活體買賣之業者,對於照顧飼養水 族活體之能力遠較常人為佳,被告竟因疏於照顧而導致系爭 觀賞魚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觀賞魚送至被告店裡時健康狀況良好,若有被告 所稱不健康狀態,被告竟完全未對原告提及,又若被告不認 同原告將系爭觀賞魚帶至其店裡,或應由專業人士運送,被 告應早向原告表明。此外,系爭觀賞魚係原告以135,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當初因系爭觀賞魚之體色表現不如預期 ,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可送回店內調理一段時間,是被告代為 照顧系爭觀賞魚係其售後服務之一部分,其對價已隱含於最 初之銷售價格中,並非無償委任。而被告曾承諾原告會好好 照顧系爭觀賞魚,兩造間自存有契約關係無疑。2、被告於系爭觀賞魚死亡前連續2至3日未至店內照顧及餵養系 爭觀賞魚,被告就系爭觀賞魚之照顧確實具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觀賞魚之死亡應有因果關係。
3、系爭觀賞魚會被送回被告店內,係因欠缺被告出售系爭觀賞 魚時所保證之特性,若系爭觀賞魚確為白化之物種,因其顏 色表現係源於基因突變,而非外在環境造成,理應不受飼養 環境影響,均會出現白化現象,系爭觀賞魚是否為被告所稱 基因突變之白化魚,則有疑義;且被告曾對原告保證會對系 爭觀賞魚負責,然原告將系爭觀賞魚帶回店內交被告調養非 無償服務,被告卻未盡基本之注意義務照顧系爭觀賞魚。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9月1日付清款項後,即將系爭觀賞魚帶回家中 飼養,迄至105年3月25日,原告要求將系爭觀賞魚送回被告 店內觀察,原告已飼養系爭觀賞魚半年以上,於原告長期錯 誤飼養之方法下,系爭觀賞魚本身已不健康,且系爭觀賞魚 於105年3月25日由肉眼即可觀察系爭觀賞魚有下顎突出、長 期未進食、吊眼睛、魚身黏膜感染等情況,在被告店內初始 兩週亦未曾進食,當被告收受系爭觀賞魚時,已發見系爭觀 賞魚健康狀態有問題,但認於適當之調養下,有回復健康之 可能,豈知已無法挽回,系爭觀賞魚並非如原告所述送至被 告店內時健康狀態良好。另按經驗法則,系爭觀賞魚自105 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4日間,僅約20日,僅有在無餵養、 未供氧氣、高度溫差或藥劑施放錯誤等情形,始有可能致活 體魚類於短時間內快速死亡,但系爭觀賞魚在被告店內所養 之魚缸有與其他高價位魚隻之魚缸相串聯,是被告必無任何 未供養、未餵食或施藥錯誤等情。且被告雖離開店內二、三 天,但被告店內均配置駐店服務人員,尤其負責店內營運,
並餵養、照顧店內所有魚隻,被告並無照顧不周之處。㈡、再者,於105年3月25日當日,原告於缺乏運送活體魚隻之專 業技術及設備下,本應請求被告協助運送,然原告於兩造尚 在磋商之際,即自行將系爭觀賞魚載運至被告店內,其車程 途中必定有搖晃、撞擊等路況,而此等狀況導致系爭觀賞魚 可能有骨骼受傷之運送風險存在;況系爭觀賞魚乃活體動物 ,本身有難藉外力控制之「不自主風險」,即環境驟然改變 、緊張等狀況,均有可能自發性的衝撞、跳水、缺氧等情形 ,因此系爭觀賞魚死亡僅有可能係養殖方法錯誤使魚隻長期 不健康、運送途中導致風險、或魚體本身不自主風險等因素 所致,與被告照顧飼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無據。
㈢、本件原告自行將系爭觀賞魚載運至被告店內,被告收受魚隻 之行為,係因不得罪顧客之心態無償服務,核屬好意施惠關 係,並無委託契約之合意,被告出售系爭觀賞魚之價格已低 於市價,並無隱含委任託養服務。縱使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 ,本件應係為無償委任,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況縱 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前開不當飼養及運送之行為至 少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同時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方舟水族館之負責人,專為經營水族活體及 用品之買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135,000元購買系爭觀 賞魚,並於104年9月1日付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觀賞魚帶回 家中飼養;嗣因系爭觀賞魚身體顏色之白化現象不明顯,原 告乃於105年3月25日自行將系爭觀賞魚運送至被告店內交由 被告調養,又系爭觀賞魚於105年4月10日仍存活,但於105 年4月14日後不出幾日之時間,系爭觀賞魚即於被告店內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刷卡帳單、LINE 對話記錄、臉書頁面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觀賞魚之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 別說明述如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觀賞魚交被告觀察調理,竟因被告疏於 照顧而致死亡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 被告就系爭觀賞魚之飼養有何過失之行為(另詳後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35,000元之損害賠 償,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 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5日,經徵得被告 同意後將系爭觀賞魚帶至被告店內交由被告調養,雙方已就 系爭觀賞魚之調養已成立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 提出與被告員工於105年3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顯示:「(原告)週五晚上我會抓魚過去。(被告員工)唉 ...(原告)有跟你們老闆說好了。(被告員工)嗯嗯~ (原告)他說要放在他店裡他要調看看。」等語,及原告與 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顯示:「( 原告)陳老闆,晚上我會抓魚過去。(被告)我有看到了, 會好好照顧的。」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有上開 對話,亦自承其因基於服務、不得罪客戶之目的,無法拒絕 原告托養之要求始勉為同意等情,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25日
將將系爭觀賞魚委由被告調養,被告亦已允為調養無誤,則 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觀賞魚之調解已成立委任契約,應堪 採信。又被告雖受原告委任調養系爭觀賞魚,然未另向原告 收取任何報酬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應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開服務乃屬售 後服務之一部分,其對價已隱含於最初之銷售價格中,並非 無償委任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兩 造就系爭觀賞魚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所另行成立之法律關 係,無從認定係屬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 難以憑採。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 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無償委任之受任人若 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對委任人致生損 害,即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觀賞魚之飼養有過失之行為,固舉證人 即被告員工邵書林為證,而證人邵書林於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13、17頁】這3張 照片,是否有印象看過相片裡面的魚?)第9頁這張照片是 我拍的,上面的照片、文字都是我PO的。(請說明這隻魚的 情況?)當晚約莫7-8點,日期無法清楚說出,去年9月夏天 原告到店問我有無這隻白化魚,直接說要買雪龍,半聊天並 問我,我說有,當時魚不在店裡面但是前1天我有接到魚的 訊息,只是魚還沒有到店裡面,原告到店前1天我知道魚要 到店只是魚在別人手上,當時我想說剛好有訊息於是告知原 告有魚確定在台灣並抓得到,談了一下價錢,原告當天刷卡 方式付訂,價錢含刷卡是135,000元,先刷了8萬元,後來因 為魚很小,原告希望我們能幫他照顧一段時間,這期間店裡 面有風險、因魚很小,但是還是答應,這是一開始的事情, 後來原告把魚帶走,回去養了約1個多月,有1天接到他的LI NE,問我這隻魚的顏色好像不如預期,拍了影片給我看,我 看了覺得確實不夠白,因為這件事情之前我也沒實際上看過 、摸過這隻魚,我想說是否因還小,所以顏色方面沒那麼標 準,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說明,之後他 們談的一些事情我就沒有很清楚,變成聽轉述,一直到原告 把魚帶回店當晚,當晚我在、被告不在,但是原告離開沒多 久被告就回店,因我接近下班時間我就離開,魚來時我把魚
泡在魚缸裡面,與被告交接,魚到店時我看起來是OK的,到 原告交給我、我交給被告,這中間原告與其弟弟到店交給我 就離開,很快,我重新打氣泡在魚缸裡面保溫、平衡溫度, 印象中沒多久。(就印象中看到那隻魚的外觀,有無吊眼、 肚子凹、厚道的情形?)吊眼、厚道有,肚子凹陷就沒看得 很仔細,那是袋子裡面的情況,不是魚缸的情形。(隔天有 無上班?)有,有再看到那條魚。(還有無再看魚的狀態? )後來魚由被告帶到2樓飼養,每天我上班會上去看一下、 巡視一下,通常我先到就巡視一下,到了晚上我要離開會再 上去看一次。因為樓上不止那條魚。(隔天上樓看有無看到 異狀?)感覺滿正常。(後來發生什麼事?)我記得死掉前 2-3天原告有LINE我問魚的情況,我想說用講的不清楚於是 攝影傳給他看,拍了一段影片傳給他,他看了以後就沒什麼 問題,那2天被告剛好不在店裡,後來到那天被告來店也是 傍晚,魚就看起來狀況很差,游泳姿勢不對、頭下尾上,我 也是被告知,隔天就死了。(【提示本院卷18-19頁】稱攝 影2段,第1次攝影正常,後來魚死掉,是否是這2段影片? )18頁這張是第1次我攝影的,就是魚還滿正常的情況,19 頁這張不是我攝影的。(照方才所言,照LINE日期來看, 105年3月25日把魚帶到店裡,證人於4月10日攝影,魚是4 月15日死掉,這段期間白天都是證人照顧?)店裡我負責1 樓,2樓也有養魚,但是2樓的話被告沒有特別交代,我只是 去看不是特別照顧。原則上2樓的魚是被告處理。放到2樓是 因為1樓放不下,這樣也比較能區分開來,如樓上若做了什 麼事情會比較好管理。(依照方才所言,4月14日魚有狀況 的情形,是被告知?)是,我是被告之,是原告打電話問我 ,我上去看才知道怪怪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告知我的 ,不然我還不知道怪怪的,但是當天早上我還有上去看魚, 魚是OK的,游泳姿勢還正常,我是下午1點上班,看的時候 還OK,晚上我接到原告電話時被告人在店裡面,當時不會專 程處理,因為被告人在店裡面。(段過程中,證人有無見過 這隻於魚撞魚缸、跳出?)沒有。龍魚屬性是會的,但是這 隻我沒見過。(被告問:我沒在店裡的那幾天,我如何交代 證人2樓的事情?)時間久沒辦法準確說被告有無特別交代 ,只是一般被告不在店裡面或需要處理的事情會交代,比較 日常的工作就是餵魚,但是換水、擦缸我不會去做。(被告 問:我有無說過原告帶回的魚20多天都不吃,今天終於吃了 ,有無印象?)有餵魚,但沒辦法確認有無印象,但可以確 定這期間有討論過這隻魚的事情。因為魚在2樓,一般來說 是被告照顧,有聽過他提過魚不太好,但內容無法清楚說出
。」等語。
4、另證人林佑憲於105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從事何職業?)漁業繁殖,有做魟魚的繁殖,但龍魚沒有做 繁殖。(做這行業多久?)答12-13年。(是否從事龍魚養 殖?)有,比較少賣,因為主要以魟魚為主。(是否記得10 5年3月25日有到被告店裡面?)晚上有,回程晚上10-11點 左右,我只要南下都會到被告店裡面去,沒有遇到原告,當 天就是遇到被告。(【提示本院卷第13、17頁】有無見過照 片裡面的魚?在店裡面看到1條雪龍,是第17頁照片這隻。 (請描述當天看到的情況?)看到一隻吊眼、下顎凸出的雪 龍、身體薄弱,感覺怪怪的、生病的,牠游泳的姿態也是怪 怪的,正常魚在游是快速在游但是這隻不順,肚子凹下去、 頭大身體小,這隻魚一定有問題,一般而言應該是不進食才 會肚子凹下去。(所謂一般不進食肚子凹下去,要多久時間 不進食?)龍的話是整個月,這隻魚我覺得有1個月左右不 進食。(除了這個外,還覺得什麼有問題?)當時半開玩笑 說這隻魚為何收回,他說不是收回,是客人寄放,我說風險 太高,有無跟客人保證,他說沒有保證,不用帶這種損傷的 責任,只是幫忙調整狀態,如果是我的話,這種魚我不會收 回。(當天在那邊時間多久?)聊天約1-2個小時就回去。 (有無印象那隻魚的飼養環境?)樓上串連的魚缸,雪龍那 缸單獨養雪龍,但是那隻魚的缸裡面有皇冠黑白魟,4-5呎 ,詳細不太記得。(店裡面1-2小時,有無試著飼養?)剛 回來不會,要先等魚穩定。(是看肚子情況覺得魚不進食? )用看也知道牠絕對不會進食。」等語。
5、此外,證人劉政佑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3、17、19頁】是否有印象看過這隻 龍魚?)有。(在何處看到?)被告的店2樓,與魟魚養在 一起,水是串連的,但是是獨立缸。(看到這隻魚時,這隻 魚的狀況?)第1個反應是問被告是怎麼養的、養成這個樣 子。(為何這樣問?)因為這隻魚不是正常的,就歪歪,身 形不正常,不是被人特別照顧、飢餓很久來是生病很久的感 覺,感覺是隨便養、自生自滅那樣的,飼主沒有認真照顧。 (日期記得?)不記得。(方才提及向被告問這隻魚為何如 此,被告如何回答?)他說客人直接塞回給他,好像有什麼 問題,我沒有過問有什麼問題,好像是說不是白化。我有玩 龍魚。(這隻是否為雪龍?)不是我的專業範圍,我只能確 定那隻魚狀況很差,感覺就是跟正常魚不一樣,被告說是以 前養在樓下的雪龍,在樓下小隻時我見過,被告說是那隻, 在2樓時有30公分我看到就是要死要死一樣,病厭厭的像快
死掉。(被告是放在2樓與何魚放在一起?)黑白魟魚,以 串缸方式但獨立缸。(被告問:我不在台灣時有無請證人幫 我巡店?)被告出國不在時我都與張宏如輪流去店裡面巡頭 看尾,就是大概看一下,對於有人稱疏於照顧我是不認同。 餵食我是不會去做,但會看水的狀況、電有無跳電,如果狀 況不好會打電話聯絡,我看到2樓那隻魚的時候,知道有在 養魚的人心態就是好好養之後還拿回,還要告人。」等語。6、又證人張宏如亦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3、17、19頁】翻拍照片的魚,有無見過?) 見過。(何處見過?)方舟水族館的2樓。(看到魚養殖環 境?)是單獨1隻,是串連但是獨立缸,其他是皇冠黑白魟 。(看到這隻魚本身狀況?)很糟。眼睛往下垂、下巴凸出 、泳姿不是一般覺得正常健康魚的泳姿。看起來和正常健康 的魚不一樣。(看到之後有何處置?)問被告為何買這種魚 。被告說這是客人的。(在魚在方舟水族館這段期間,被告 稱有出國,出國期間被告有無拜託你或何人去水族看觀看? )只要被告沒在台中2-3天,都會請我們有空過去幫他看看 。(過去看看是做什麼事?)因為被告有請員工,所以我們 是去幫忙看加溫、馬達有無弄好,這些是員工該做的,只是 我們是幫忙看、盯著員工有無偷懶。(看到這隻魚的情形, 看得出為何種魚類?)是白化銀帶。(看到魚那段時間,是 否已與被告開始合夥做玩魟魚?)當時已合夥。(與皇冠黑 白魟養一起時,你與被告有無股份?)有。(當初市價多少 ?)至少要20-30萬。(是串缸養在一起,水質一樣?)都 一樣。」等語。
7、證人邵書林、林佑憲、劉政佑、張宏如就系爭觀賞魚於原告 運送至被告店裡之狀態及被告飼養系爭觀賞魚之環境、照顧 方式等主要情節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上開證 人邵書林、林佑憲、劉政佑、張宏如之證詞可知,被告受原 告委託飼養系爭觀賞魚期間,係將系爭觀賞魚飼養在其店內 2樓,並與當時被告和他人合夥飼養市值高達20萬元以上皇 冠黑白魟串連飼養,兩者不僅水質相同,且被告係以獨立之 水族缸加以飼養系爭觀賞魚,而被告不在店裡或出國期間, 不僅均有交待店內員工按時餵食,更委託熟識之友人不定期 至店內幫忙照看,難認被告於飼養系爭觀賞魚時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此外,證人亦均一致證稱系爭 觀賞魚早在原告寄養在被告店內時,已呈現出吊眼、下顎凸 出、身體薄弱等體態徵狀,則系爭觀賞魚於原告送往被告店 內寄養時是否確為健康無虞,亦非無疑,亦難認系爭觀賞魚 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之養殖行為所致。此,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受任調養系爭觀賞魚時,有違反約定 而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