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林少堅
被 告 王曼青
被 告 王煥屏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呂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24 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各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 上開同區段4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段000 ○00地號,面積0.7382公頃)及坐落上開同區段44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段000○00地號,面積0.802 5公頃),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 ,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嗣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 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2人;其後林珍英、李名珍2人又將權 利讓渡予被告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及謝庸(後讓予原告 )、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並簽 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嗣因 訴外人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退夥 ,原告受讓謝庸之權利,改由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 就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2分之1( 系爭土地亦各為12分之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 系爭土地於83年准予放領予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是被告 王曼青、魏李翠雯2人陸續於民國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 ,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而原告與被告王曼青為 取得登記為魏李翠雯所有上開同區段443地號土地之合夥土 地所有權,前已共同向魏李翠雯起訴並獲勝訴,有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 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遂依該判決順利完成 同區段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王曼青、魏李翠 雯3人名下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確保原告所有權持分,是 被告王曼青明知系爭土地亦屬原告、被告王曼青及魏李翠雯
3人名下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有12分之1持分,此均經 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是須完成移轉登記才可確保每人之土地 所有權,此為必要程序;然被告王曼青事後竟於原告向被告 王曼青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 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下稱本院系爭判決)尚 未審結前,否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同時將其名下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煥屏,是雖本院系爭 判決其後判決認定被告王曼青應於原告支付應負擔攤繳之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8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王曼青、原告及魏李翠雯3人公同共有等情並確定在 案,然被告王曼青上開故意脫免名下之財產受執行及減少所 有權比例之行為,已致原告實質無法辦理完成上開移轉登記 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害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 撤銷被告王曼青上開無償詐害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王煥屏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2410地號及241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4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 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王煥屏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4普登字第0690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 決於89年5月10日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後, 從未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上開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與民法第244條之債權 無關。且系爭土地於83年上期開始放領,至98年11月間放領 登記,原告於長達15年之期間,何以不異議爭取其放領之權 益,請求權顯已消滅。另被告登記發生原因為104年7月1日 ,且被告王曼青因年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 定,向臺中市太平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 104年7月6日准予免稅贈與移轉,並發給證明書,此均為原 告於104年7月14日提起本院系爭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前 ,被告如何知悉原告於該時提起該案訴訟。又原告雖以本院 系爭判決為據;然本院系爭判決之主文不甚完備,原告事實 上尚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如何能執行。且原 告迄未提出指摘被告之合法登記為不當之證據,所為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43及444地號土地,原均為
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予鍾阿 德;嗣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2人 ;其後林珍英、李名珍2人又將權利讓渡予被告王曼青、 魏李翠雯及謝庸(後讓予原告)、黃勝彥、黃坤錦、楊萬 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並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嗣因 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退夥,原 告受讓謝庸之權利,改由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就 上開土地合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2分之1( 系爭土地亦各為12分之1),業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 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年准予放領予 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是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2人陸 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1/2);而原告與被告王曼青為取得登記為魏李翠雯所 有上開同區段443地號土地之合夥土地所有權,前共同向 魏李翠雯起訴並獲勝訴,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遂依該判決順利完成同區段44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3人名下之 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是被告王曼青明知系爭土地亦屬原告 、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3人名下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原告有12分之1持分,此均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然被告 王曼青其後於原告向被告王曼青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件尚未審結前,否認原告所有權 之存在,同時將其名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 其子即被告王煥屏,是雖本院系爭判決其後判決認定被告 王曼青應於原告支付應負擔攤繳之地價款10875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曼青、原告及魏李翠雯3 人公同共有等情並確定在案,然被告王曼青上開就系爭土 地於上開時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2分之1予被告王煥屏之行為,已致原告實質無法辦理完 成上開移轉登記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中高分院88年 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讓渡契約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223號判決及同區段443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62頁、第113至153頁),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土地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第53頁),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業已致原告實質無法辦理 完成上開移轉登記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害及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曼青上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 被告王煥屏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 (1)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理由,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曼青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共同出資之合 夥關係,原告與被告王曼青及魏李翠雯間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分別為1/12、5.5/12、5.5/12等情,業經臺中高分 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 審之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 89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原告於系爭 土地放領期間(83年至97年),已藉由提起訴訟確認合夥 權利存在之方式確保己身之權益,非如被告王曼青所辯於 放領期間均未異議,是被告王曼青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 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 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 參照);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 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 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 在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於83年上期放領予被告王曼青及 魏李翠雯,應有部分各1/2;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2人陸 續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6日繳清地價款,並分別於98 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亦如前述,且為被告王曼青 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合夥關係已經消滅(尚無 聲明退夥、法定退夥或合夥解散等事由之相關證據),則 原告主張被告王曼青因執行合夥事務,以被告王曼青之名 義為合夥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部分),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曼青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王曼青及魏 李翠雯3人公同共有等語,當屬有據。而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原告 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王曼青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之 債權請求權,必以執行合夥人即被告王曼青及魏李翠雯, 以渠等之名義為合夥登記取得權利後,始負有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移轉權利予合夥之義務,是 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被告王曼青、魏李翠雯2人以渠等名義為合夥 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即98年11月10日、同 年月12日)起算為是;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98年11月10日、同 年月12日起算,本件訴訟(105年6月27日)或本院系爭訴 訟事件(104年7月14日),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 被告仍以時效消滅為抗辯,顯屬無據。
(四)另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上開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與民法第244條之債權無關,且被告登記發生原因 為104年7月1日,且被告王曼青因年老,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並於104年7月6日准予免稅贈與移轉,並 發給證明書,此均為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起本院系爭本 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前,被告如何知悉原告於該時提起 該案訴訟,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等語 。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 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 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 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 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 人請求翁00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著有判決 可參。經查,被告王曼青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即被告王煥 屏,其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即12分之6,已如前述,而被 告王曼青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為12分之5.5,亦 如前述,是被告王曼青縱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2分之1予被告王煥屏之情,亦僅屬贈與原告公同共有權利 12分之1之其中一部分(12分之0.5),其中大部分則為被 告王曼青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5.5,準 此,被告王曼青上開贈與大部分為其自己應有部分之行為 能否謂因已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此得據為請求撤銷 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之全部,已非無疑。甚且,原告既係 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王曼青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 同共有之權利,遭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所侵害,則原 告主張之債權當屬以給付特定物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就該債權既未轉換為損害 賠償債權以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 非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王曼青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煥屏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被告王煥屏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煥屏將其 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 4普登字第0690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