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211號
TCEV,105,中簡,121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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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忠良
訴訟 代理人 張維治
被    告 邱振展
兼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即邱麗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林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萬8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另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82 40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 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27萬9130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 此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9月初起陸續以交付第三人支票 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多次,合計借得1025萬8240元款項,嗣 被告邱意伶並交付由被告邱振展授權所簽發,並由被告邱意



伶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25萬8240元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清償之用。原告前固曾執被告邱意 伶前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之其他支票(發票人非被 告),請求訴外人宇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訴 外人邱瑞精及被告邱振展邱意伶等人給付票款,並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及第2584號判決宇強 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3535元、邱瑞精及被告邱振展邱意伶 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2600元、邱瑞精及被告邱意伶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萬6510元,以上合計226萬2645元,然原告該等債 權迄今仍未獲償分文。又因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均於10 4年12月30日付款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扣除上開判決確 定在案之金額197萬9110元及28萬3535元,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合計827萬91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7萬9130元,及自10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非僅系爭支票 金額,原告前確有以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無訛(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然此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300萬元支票為不同筆債務,若被告確有兌現伊所 提附表及證據1之支票,蓋無其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之餘地。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邱振展確有授權被告邱意伶簽發系爭支 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擔保無訛;然被告邱意 伶前與原告有票貼往來,被告邱意伶向原告票貼週轉,故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為保證票,然被告邱意伶前以其他客票向原 告票貼,其後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並開立本票,保證 支付該等客票之金額。系爭支票與票貼金額不盡相符,乃因 原告要求被告簽發一額度範圍之支票,被告邱意伶均係以小 額客票向原告票貼,原告另有對擔保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由被告邱意伶所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因被告無支票可週轉,是簽發該 紙本票做為擔保,約定月息6分票貼,嗣於104年7月間,被 告2人週轉困難,因被告邱振展有申請支票,原告遂要求被 告2人改簽發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因前本票已到期,被告2人 要展延1年還款,方簽發系爭支票,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與上開本票擔保者為同一債權。被告對原告所提33筆匯款 金額總計836萬1081元之借款資料不爭執,被告確有收受上 開33筆借款之交付;然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匯款日期均於10 1年至102年間,被告對於上揭33筆匯款金額早已清償,僅係



未將經提示退票後之客票贖回,此由被告邱意伶先前所提共 34張支票,金額總計884萬5551元部分,均經原告提示兌現 可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1年9月初起陸續以交付第三人所 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多次,合計借得1025萬8240元, 嗣被告邱意伶並交付由被告邱振展授權所簽發,由被告邱 意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清償之用; 原告前曾執被告邱意伶前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之 其他支票(發票人非被告),請求宇強公司、邱瑞精及被 告邱振展邱意伶等人給付票款,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及第2584號判決宇強公司應給付 原告28萬3535元、邱瑞精及被告邱振展邱意伶應連帶給 付原告85萬2600元、邱瑞精及被告邱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 112萬6510元,以上合計226萬2645元,然原告該等確定債 權迄今仍未獲償分文;又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均於10 4年12月30日付款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掛號信函執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第42至5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 提出該等客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復有本院10 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及第258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票據之還 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4紙支票所載金額是否已清償完 畢?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乃係被告 邱意伶受被告邱振展授權而簽發,並由被告邱意伶背書交 予原告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等情,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據伊所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2人給付 上開票款(原告未請求連帶責任,亦無不可),已非無憑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完結,因其前已就 此借款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884萬5551元之支票共34紙( 即宇強公司等簽發之客票)予原告,並均經原告提示兌現 ,是已全數清償原告所指該等票款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被告就此所辯,固提出該等客票及其所製作之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至83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附表 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且原告主張倘若 全數兌現,何以嗣後另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乃符於常理,又審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該等客票 確係作為清償系爭票據借款之用,且已由原告提示兌現之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前曾執被告 邱意伶前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之其他支票(發票 人非被告),請求宇強公司、邱瑞精及被告邱振展、邱意 伶等人給付票款,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 第2346號及第2584號判決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3535元 、邱瑞精及被告邱振展邱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2600 元、邱瑞精及被告邱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6510元, 以上合計226萬2645元,然原告該等債權迄今仍未獲償分 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款項同意扣除上開已獲確定判決 部分之金額等語為真,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猶空言指陳原 告據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顯有與該等客票或上開確定判 決為重複請求之情事,且其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全數票款云 云,委無可取。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如附表 編號4所示面額30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已另依被告邱意伶 所簽發用以擔保同一債權之面額300萬元本票,向被告邱 意伶請求清償,是此部分為重複受償等情,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自應舉證以明。惟查,審之上開民 事裁定,既可見原告係基於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對伊持 有被告邱意伶所簽發之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與本件原告係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 告邱振展、背書人即被告邱意伶所為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 訴訟事件已然有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復原告是否為上開重複請求 ,僅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原非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 是被告仍為前開抗辯,當無可採。況查,被告就其所指上 情,未曾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面額300萬 元之支票與上開裁定之本票確為擔保同一債務無訛,然被 告既未就其業已清償該等票據債務等情為舉證,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猶仍存在,自屬無疑,是原告當 仍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容無疑義。




(四)末以,原告對被告邱意伶所交付上開客票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及第2584號 分別判決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3535元;另邱瑞精及被 告邱振展邱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2600元;邱瑞精及 被告邱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6510元,以上合計226萬 2645元,而原告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25萬8240元部分, 同意於扣除上開已獲勝訴判決之226萬2645元款項後為本 件請求,如前所述,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票款金額當為799萬5595元(計算式:00000000-283535 -852600-0000000=799萬5595元;原告計算後請求827 萬9130元,顯為計算錯誤)。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邱振展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邱意伶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則揆諸首揭票據法之規定,被告2人各 應擔負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之責甚明,是原告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2人給付799萬5595元,及自系爭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合計面額1025萬8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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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
│號│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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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邱振展│00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邱意伶即│
│ │ │行台中分行│ │ │ │ │邱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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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邱振展│00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邱意伶即│
│ │ │行台中分行│ │ │ │ │邱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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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邱振展│00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邱意伶即│
│ │ │行台中分行│ │ │ │ │邱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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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邱振展│000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邱意伶即│
│ │ │行台中分行│ │ │ │ │邱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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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