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鍾羣宏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淑媛
林漢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由被告張淑媛於民國101年間交 付「發票日102年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 、票號FC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所欠借 款債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張淑媛乃另簽發 兩張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之支票2紙, 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林漢輝背書之2紙支票(合計4紙支票, 面額合計780萬元支票)予原告,換回上開退票之780萬元支 票。又上開2張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支票, 經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示後已獲付款,然就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又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有屆期不獲付款之 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投資取得美國加州醫學中心所投資20%之股 權,因原告取得美國醫學中心全部產權後,致其喪失該20% 之股權,以原告取得時該醫學中心價值90萬美元計算,被告 對原告應有美金18萬元(即新臺幣46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欲主張抵銷云云。然該醫學中心產權於84年11月間已移 轉予原告夫妻,如被告認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 張淑媛於101年間簽發支票予原告時,豈有不主張抵銷之理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合情理。事實上,關於被告就美國加 州醫學中心之投資,早經合夥人結算清理,由合夥人陳顯揚 於85年8月24日,將出售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予原告夫婦之對
價,依被告合夥比例計算應分歸被告之所得(簡稱售屋款) 新臺幣742萬5,000元,如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就美國加州 醫學中心所投資之20%股份權益,應已獲得全部清償,此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就該醫學中心之投資,已無損害,自不可能對原 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且就醫學中心作價抵償訴外人邱耀宗夫 婦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出於雙方之約定,原告受領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夫妻於79年間參與合夥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該醫學 中心係由訴外人邱耀宗、王淑媛夫妻出資70%、陳顯揚、邱 淑桂夫妻出資10%、被告林漢輝、張淑媛夫妻出資20%。訴 外人邱耀宗、陳顯揚,未得被告夫妻之同意,將該醫學中心 之產權,於84年11月16日以美金90萬元作價移轉予原告夫妻 ,用以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該醫學中心20% 之股權,應屬被告夫妻所有,原告夫妻概括承受美國加州醫 學中心,取得該醫學中心全部產權,形同不當取得被告20% 之股權,以當時原告取得該醫學中心之價值美金90萬元換算 ,原告就相當於新臺幣468萬元部分(計算式:美金90萬元 20%=18萬美元,依當時美金、新臺幣之匯率1:26,等 於新臺幣468萬元,計算式:美金18萬元26=新臺幣468萬 元),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
㈡陳顯揚就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之共同投資部分,應償還被告之 金額應為美金48萬元(包含被告79年當時原始投資本金30萬 美元、及被告於79年至84年期間應領之租金紅利18萬美元) 。陳顯揚雖於85年8月24日給付被告新臺幣742萬5,000元( 相當於美金27萬元),然其中僅18萬美元係償還應給付予被 告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之租金紅利18萬美元,另外之9萬 美元,係關於被告投資購買美國加州土地之投資款,故被告 就美國加州醫學中心所投資之20%股份權益,並未獲得全部 清償。
㈢被告就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之投資,對原告有相當於新臺幣46 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 102頁正背面、第117頁正背面):
㈠被告張淑媛於101年間交付「發票日102年1月1日、票面金額 780萬元、票號FC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
所欠借款債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張淑媛乃 另簽發兩張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之支票 2紙,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林漢輝背書之2紙支票(合計4紙 支票,面額合計780萬元支票)予原告,換回上開退票之78 0萬元支票。
㈡上開2張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支票,經原告於 104年1月5日提示,已獲付款。
㈢系爭支票上被告張淑媛之簽名、被告林漢輝之背書均為真正 。
㈣美國加州醫學中心投資:被告林漢輝、張淑媛夫妻於79年間 參與合夥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該醫學中心係由訴外人邱 耀宗、王淑媛夫妻出資70%、陳顯揚、邱淑桂夫妻出資10% 、被告林漢輝夫妻出資20%。該醫學中心係合夥關係。 ㈤該醫學中心,於84年11月扣除銀行貸款後為美金90萬元,用 以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告之債務。
㈥被告林漢輝於85年5月3日傳真信函予訴外人邱耀宗,信中載 :「請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柒 佰參拾柒萬元(或美金貳拾柒萬參仟元正)匯至張淑媛帳戶 。」
㈦陳顯揚於85年8月24日將出售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之款項(新 臺幣742萬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書立收據,載明:「 茲收到美國UprlandOffice出售之價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 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本人不再追訴Ben Chen管理本Offi ce之所有責任。」。
㈧訴外人邱耀宗與被告林漢輝之財產抵押合約書第1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林漢輝)於民國84年4月23日抵押自己財產 向鍾群宏先生借得新台幣1350萬元正,轉借於甲方(邱耀宗 ),有邱耀宗開具之本票為憑,本票號碼六三0四三二,發 票日民國84年4月23日、到期日84年10月23日」。證人鍾群 宏於另案證稱:因邱耀宗向伊借款1800萬元,其中1350萬元 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嗣邱耀宗以美國醫學中心折算作為 一部清償,但因被告林漢輝持有該醫學中心百分之二十股份 ,故84年間鍾群宏經邱耀宗之妻同意,將1350萬元之本票於 84年12月間交予被告林漢輝。
㈨就美國加州土地部分,陳顯揚於84年9月28日與被告林漢輝 簽立土地解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土地解約書上載明:「賣 方為陳顯揚,該筆買賣被告林漢輝已支付美金15萬元,尚有 尾款美金15萬元未付,陳顯揚應於85年12月31日還清美金20 萬元,其同意不收回租金美金1萬4千元及土地整地花費美金 3萬5千元」等語。
㈩被告林漢輝與訴外人邱耀宗於87年4月18日在楊張麗紅台中 市○○○○街○○號七樓之一住處達成和解,由邱耀宗之妻 舅王新德交付6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之支票 ,並約定支票兌現後,被告林漢輝應就業經聲請執行者全部 撤回,並將所有本票返還原告。迨87年8月31日,上開支票 已全部兌現,被告並未交還該等本票,仍持①新竹地方法院 8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②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6 2號裁定、③新竹地方法院87年12月1日新院鑫執舜字第730 字第58454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該院再就之執行而交付分配所得 310萬8,267元(其中10萬9,340元係被告林漢輝聲請強制執 行時先行墊繳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被告林漢輝因而經刑 事判決詐欺罪確定。
訴外人邱耀宗與被告林漢輝87年4月18日和解書上係載為「 甲方林漢輝、乙方邱耀宗今日結束所有恩恩怨怨,從此男婚 ,嫁各不相干,一筆勾消,特此為証。」等語。其上並有張 淑媛、邱泓仁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由被告張淑媛於101年 間交付「發票日102年1月1日、票面金額780萬元、票號FC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所欠借款債務,惟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張淑媛乃另簽發兩張面額各 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之支票2紙,及如附表所 示由被告林漢輝背書之2紙支票(合計4紙支票,面額合計78 0萬元支票)予原告,換回上開退票之780萬元支票。又上開 2張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支票,經原告於104 年1月5日提示後已獲付款,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及上開面額780萬 元支票、退票紀錄、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第55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 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淑媛簽發
,經被告林漢輝背書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被告2人之簽名為 真正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因於79年投 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辦公室,就該醫學中心有20%之股權, 然訴外人邱耀宗、陳顯揚(Ben Chen),於84年11月間,未 經被告之同意,將該醫學中心之權利義務,移轉由原告夫妻 概括承受,用以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告之債務,以該醫學 中心於84年11月間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價值為美金90萬元計算 ,被告20%產權應有相當於美金18萬元(依當時匯率1:26 計算,即相當於新臺幣468萬元),是被告有新臺幣468萬元 遭原告不當取得,爰就此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第93頁背面),經查: ⒈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而被告亦自承:被告就積欠原 告之借款債務,陸續償還至100年間,仍欠800萬元,被告張 淑媛嗣後再清償現金20萬元,其餘780萬元開立支票4張,分 別為兩張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之支票2 紙,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紙支票,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均 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第102頁正背面), 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貸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 爭執,自應由被告就票款因抵銷而消滅,負舉證之責,換言 之,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新臺幣46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因於79年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成為該醫學中心之合 夥人,就該醫學中心有20%之股權,然陳顯揚夫妻於84年11 月間,協同將該醫學中心之產權,辦理移轉由原告夫妻概括 承受,用以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有訴外 人邱耀宗夫妻、陳顯揚夫妻及被告三方之79年9月24日美國 加州醫學中心投資協議書及譯文、84年11月16日概括承受合 約書及譯文、原告於91年7月31日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4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邱耀宗、陳顯揚,未得被告 之同意,將該醫學中心之產權,於84年11月16日移轉予原告 夫妻,以相當於美金80萬元之價值,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 告債務,但該醫學中心20%之股權,係屬被告夫妻所有,原 告所受領相當於20%股權部分即相當於新臺幣468萬元,屬 於不當得利,爰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經查:
①美國加州醫學中心於84年11月16日作價移轉予原告夫妻後, 被告林漢輝於85年5月3日傳真信函予訴外人邱耀宗,信中載 :「請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柒 佰參拾柒萬元(或美金貳拾柒萬參仟元正)匯至張淑媛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 認被告當時亦認為就美國醫學中心於84年11月16日作價移轉 予原告,就被告所占20%合夥權益應分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737萬元(或美金27萬3,000元),故被告於本件抗辯:應償 還被告之金額應為美金48萬元,其中包含被告79年當時原始 投資本金30萬美元、及被告於79年至84年期間應領之租金紅 利18萬美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顯 屬臨訟抗辯之詞,非可採信。又因合夥人陳顯揚負責處理美 國加州醫學中心的會計業務乙情,有79年9月24日美國加州 醫學中心投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 陳顯揚於85年8月24日,將出售美國加州醫學中心後,依被 告所占合夥比例應分歸被告之所得(簡稱售屋款)新臺幣74 2萬5,000元(因匯率變動,故較被告原先對邱耀宗請求之金 額多出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85 年8月24日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UPRLAND OFFICE出售 之價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本人不 再追訴Ben Chen(即陳顯揚)管理本OFFICE(即美國加州醫 學中心)之所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 頁正面),足認被告就美國加州醫學中心20%之股權,於85 年8月24日收受742萬5,000元後,應已獲得全部清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亦同此事實之認 定(見本院卷第68頁)。至於被告林漢輝另投資購買美國加 州土地之部分,被告林漢輝於84年9月28日與陳顯揚簽立土 地解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土地解約書上載明:「賣方為陳 顯揚,該筆買賣被告已支付美金15萬元,尚有尾款美金15萬 元未付,陳顯揚應於85年12月31日還清美金20萬元,其同意 不收回租金美金1萬4千元及土地整地花費美金3萬5千元」等 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被告 林漢輝亦自承已收受上開美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認陳顯揚於85年8月24日給付被告742萬5,000元,應與被 告投資購買美國加州土地之糾紛無涉,被告抗辯:陳顯揚於 85年8月24日給付新臺幣742萬5,000元,相當於美金27萬元 ,其中美金9萬元部分,是用以償還被告投資購買美國加州 土地之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亦非可採。準 此,是被告就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之合夥20%權益,於85年8 月24日時已受結算清償,並無損害,被告於本件欲主張其因 美國加州醫學中心作價移轉原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應非可採。
②縱令被告抗辯訴外人邱耀宗、陳顯揚,未得合夥人被告之同 意,即將該醫學中心全部產權於84年11月間出售原告夫婦,
用以抵償邱耀宗夫婦積欠原告債務乙情為真。然而,合夥之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固定有明文, 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在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間仍 生效力,該買賣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 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令出售美國加州醫學中心產 權予原告夫妻乙情,未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夫婦取得美國 加州醫學中心的產權,亦係基於概括承受合約書取得(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乃基於有效債權契約取得,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欲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 權,顯非可採。
③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夫婦取得美國加州醫學中心全部產權, 其中屬於被告投資之美國加州醫學中心20%合夥權益,受有 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新臺 幣468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 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 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 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 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 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 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可認為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查,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我們主張抵銷,所以不會兌現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背面),就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且預先表示屆 期不願履行,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支票,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張淑媛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漢輝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故被告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800,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面金額自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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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日 │240萬元 │105年1月4日 │FC0000000號 │
├──┼───────┼──────┼───────┼──────┤
│2 │106年1月1日 │240萬元 │106年1月1日 │FC0000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