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戴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毅銓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啟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新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東平路往樂業路方向 行駛,亦疏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因 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2元( 含工資5,580元、烤漆11,664元、零件費用6,18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8 月計算折舊後為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19,101元(計算式:1,857+5,580+11,664=19,101)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7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在 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林啟明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存在 ,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啟明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訴外人林啟明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車輛之駕駛因未禮讓直行先行即冒然左轉,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 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 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30元(計算式:19,101元 ×30%=5,73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73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 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