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6年度,7號
TCEM,106,中秩,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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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0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國華,因與關係人陳鈞惠、徐美 鳳間曾有糾紛而籍端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0月13日6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㈡105年11月5日8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㈢105年11月5日15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㈣105年11月7日8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滋擾住戶,經通知 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依調查結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 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時,縱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惟其行為終了之 日為105年11月7日(即最後一次行為日),依上揭法條規定 ,移送機關應於106年1月6日前將上述行為移送至本院,惟 移送機關遲至106年1月9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述行為 送達本院,此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斯時距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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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