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孫宏志
孫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宜蘭縣○○鎮○○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即該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227,400元;備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0,3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
即系爭建物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應以80,300元定其價額。並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2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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