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柳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柳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67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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