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美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游朝凱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訴外人游興旺與原告共同起訴,嗣 游興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 同意(本院卷第93、95頁),其撤回應予准許。二、原告以其所種植之樹木遭被告鋸斷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是縱令原 告於起訴後將該樹木所在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 因非將該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第三人,尚無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憂颱風吹襲而導致淹水為由,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7時30分許,在原告所有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位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持鋸子攔腰鋸 斷原告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香樟樹1棵(下稱「系爭樟樹」) ,致令不堪使用。系爭樟樹經原告種植已近20年,期間原告 用心呵護、培育,對之有相當之情感,且此樹亦已有一定之 高度,被告竟擅自貿然攔腰鋸斷,致無法回復,視之為無物 ,惡性顯屬重大,考量此樹種如此規模之行情,應有新臺幣 (下同)38萬元之價值,另加上搬運及栽種費用各5萬元, 共計受有48萬元之損害。原告種植系爭樟樹既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原告自有收取系爭樟樹之權利,被告砍伐行為已 侵害原告對樹木之收取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樟樹係由何人種植一事,供述前後不 一,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認系爭樟樹係原告所種植,且 現場雜草叢生,從未見原告至該處清除雜草及管理,不能認 定系爭樟樹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樟樹鄰近被告住家後方,枝 葉繁密樹高逾6.1公尺,而樹幹之圓周僅約40公分,樹木根 部抓地力不足,又因原告從未進行修剪,在104年8月蘇迪勒 颱風來襲時,吹斷系爭樟樹大量枝葉,而吹落至被告住處屋 頂及後陽臺,堵住排水口,致使屋頂積水近30公分,大量雨 水灌入被告住家。於隔月即104年9月27日發布杜鵑颱風警報 ,該颱風最大陣風達16級,若不就系爭樟樹進行修剪,必遭 颱風連根拔起,倒向被告住處,被告於當時找不到系爭樟樹 之所有人以請求修剪或加強固定,故基於緊急避難,遂於當 日15時許,將系爭樟樹自地面起算約1.7公尺處鋸斷,依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僅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僅3/40,又系爭樟樹之價值 應扣除目前尚存活之殘餘價值,且不應加計運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游興旺雖為最初取得該香樟樹樹苗之人,惟其既已將樹 苗交予劉美連,並種植於劉美連所有之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 一部分。…本案被告已於104年8月初知悉告訴人所有之香樟 樹於颱風期間,因未經修剪,在夏日枝葉生長茂盛季節,極 有可能再次因強風吹襲而散落枝葉,且衡以臺灣地理位置為 颱風生成後移動路線經常經過之點,地處臺灣東北角之宜蘭 縣亦常首當其衝,次數亦甚頻繁,此應為長期生活於當地之 被告所不可能不知,其於經歷前次風災之後,應得預知在該 樹未經修剪整理下,有極大機率於下次颱風來襲時,仍然遭 受相同程度之財產侵害。故被告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 離開之後,至同年9月27日中央氣象局發布杜鵑颱風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之時,已有逾一個半月之期間得以充分準備因 應,自難認危難屬緊急,處於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非 以私力不能避免危難之狀態。被告於該充裕期間內,非不得
詢問當地鄰里長關於該香樟樹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為何人, 以要求該人修剪維護,或以其住家有遭破壞之虞為由,逕行 通知警消單位處理等方式,避免日後即將遭遇危難之發生, 依被告係公務部門退休之智識及經歷,亦當有能力。惟被告 捨此不為,亦自承未曾報警或詢問過鄰里長(見原審簡字卷 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以 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餘地。」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綜 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後,認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即不再重複贅述相同之理由。準此,應認系 爭樟樹係原告所種植,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無誤;另被 告辯稱得依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 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 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 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 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 立之樹木所有權。」「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 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 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 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 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 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 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判例參照。依上揭判例,系爭樟樹為系爭土地之構 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樟樹之 單獨所有人自居,請求被告賠償該樹遭鋸斷所生損害。至於 原告主張其因種植系爭樟樹有「收取權」一節(本院卷第84 頁),在法律上得推知之可能請求權基礎,不論係民法第81 6條就因添附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 額之規定,或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其性質均屬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間, 且該等債權殊不因系爭樟樹遭被告鋸斷而消滅,原告主張該 「收取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樟樹遭鋸斷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28755號卷宗 ﹝下稱「警卷」﹞第12頁),被告鋸斷系爭樟樹,既屬不法 侵害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又系爭樟樹已無法回復原狀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查系爭樟樹米徑20公分,高度600公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宜蘭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派員至現場勘驗,並 經該公會鑑定認該樹遭鋸斷前之市價約為3萬元,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該公會105年12月9日宜縣園花商公(仁)字 第042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110頁), 該樹既遭攔腰鋸斷,僅存1.6公尺殘幹(警卷第7至10頁), 自鋸斷當時所致損害情形觀之,已致系爭樟樹受損情形嚴重 ,且參酌前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認該樹業已損壞,自應認系 爭樟樹因此減少之價額為3萬元。至原告主張應加計搬運及 種植費用云云,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樟樹因不能回復 原狀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0頁),自不因另行自外地 運送其他樟樹移植替換系爭樟樹而產生搬運及種植費用之額 外支出;且系爭樟樹原係以樹苗種植後生長而成,業據前案 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原告自未因種植系爭樟樹而支出搬運及 種植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因分別共有物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金錢 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分別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參 照。準此,系爭樟樹因遭被告鋸斷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 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250元 為限(計算式:30,000×3/40=2,250);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 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