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161號
LTEV,105,羅簡,161,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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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謝建民
被   告 吳國榮(歿)
承受訴訟人 郭鳳美
      吳柏毅
      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鳳美吳柏毅吳怡穎為被告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吳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0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郭鳳美吳柏毅吳怡穎應續行訴訟,惟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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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