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周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洪茉家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具 狀將主張收入損失項目之請求金額減為新臺幣(下同) 37,106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增為289,886元,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非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自無 因訴之追加而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繪有雙黃線分隔之路段1296號路燈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 光線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黃雨 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 致兩車發生碰撞(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30元:
原告因傷分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博愛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 診支出共19,330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於受傷後有15天時間因傷勢及驚嚇過劇,時常驚恐無法 入睡,且自104年8月6日至20日,經常出現嘔吐、頭暈、胸 口痠痛及情緒起伏難自我控制等癥兆,需由母親專職照顧, 以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0,000 元。
⒊交通費用共計3,840元:
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致頭部及肩頸疼痛,頭暈目眩 ,情緒起伏甚大,無法隨意在外步行,故至北醫就診時需搭 乘計程車,而不宜長途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此等交通 費用實屬必要費用。又原告至北醫就診24次,以原告之住家 搭乘至北醫,共計1.5公里,計程車資約為80元,回診24次 共計3,840元。
⒋收入損失37,106元:
原告為臺北郵局第二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之郵務人員,因本件 事故受傷請假近2個月,致薪資短少28,406元。原告本應得 領取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各26,920元,因傷請假僅能領取 各22,570元,損失合計為8,700元。上述薪資損失、獎金損 失合計37,106元。
⒌精神慰撫金289,886元: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因 驚嚇過度,患有精神焦慮及失眠症狀,嚴重影響正常生活, 對外社交人際關係中斷,情節重大;肇致如此重大損傷,被 告卻未向原告表達歉意,僅表示看法官判多少就賠多少等語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輕,故 原告之請求應屬適當。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以外之傷害: 原告於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安全帶會將人往後拉扯,乘坐人 員頭部不致撞擊前方。且原告於104年8月5日12時52分於博 愛醫院就診時,無頭頸不適之主訴,且無頭頸外觀可見之傷 勢。嗣原告於翌日16時許在北醫就診時,已與前次在博愛醫
院就診相隔約1日又3小時,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腦震盪等傷 勢,並非無疑。是原告在北醫所診斷之傷勢及其醫療費用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縱使北醫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⒈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重複部分。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胸壁挫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認 定有看護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原告未就其受有車資損失一事,提出車資支出 證明。
⒋收入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僅能證明其請假日數,無 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已致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收
入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民國56年修正前為第504條) 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 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本院卷第6頁),本庭仍 不受其拘束。
㈡倘若原告頭頸部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外力直接撞擊,或因急 速前後拋甩而受有嚴重衝擊,當下應有痛感或不適,自無可 能毫無知覺。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12時52分至博愛醫 院急診時,僅因左胸疼痛鈍傷而接受X光檢查(嗣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胸壁挫傷」),並無頭頸不適之主訴,有博愛醫 院病歷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事發後到博愛醫院就診時 ,還沒有感覺到頭、頸部有受傷,是隔天我上班的時候,才 感覺頭頸部有痛感」等語(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第 22頁﹝下稱「刑事審判卷」﹞),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 頭頸既未感到任何疼痛不適,自不能認原告之頭頸部於系爭 事故當時因受撞擊或衝擊而受傷。復佐以與原告同車之黃雨 謙於警詢時亦證稱原告僅受有左胸撞傷之傷勢(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及北醫精神科心理 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記載:「(原告)去年8月發生車 禍,『雖無外傷』,但當天晚上出現全身痠痛現象…」(刑 事審判卷第85頁),益徵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頸外傷 。至北醫104年8月6日病歷診斷欄雖記載原告「頸部扭傷及 拉傷」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經本院兩度函詢該院:「 該頸部扭傷及拉傷,自外觀是否可見?」「是否以何醫學儀 器檢查得知?」(本院卷第62、113頁)均未獲該院對該問 題有直接答覆(本院卷第68、115頁),佐以該院審理時函 復本院稱:「病人(按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主訴為昨日發生車禍後,有頸部疼痛現象,後續門診 追蹤,有出現頭昏、失眠、噁心等不適症狀。」(刑事審判 卷第101頁)則北醫病歷上頭頸外傷之記載,除原告之主訴 外,別無其他任何佐證可憑。而原告此項片面陳述,在訴訟 上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該等片面主張取信於醫師,經醫師轉 載在病歷上,該病歷記載之本質,仍屬原告之片面主張,自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所稱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始感覺頭頸有痛感一 事為真,亦不能排除該頭頸疼痛,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 其他因素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事故 已致原告受有頭頸外傷,自應認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而無原告所指之頭頸部傷害。
㈢原告雖執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指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 震盪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許達夫醫師自然醫學醫療 網」、「GQ的兒科小棧-臺大醫院小兒部李秉穎醫師」、「 【臺灣e院】常見問題-腦震盪」、「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 」、「成大醫院」、「國泰醫訊」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 116至140頁),腦震盪係頭部外傷所致。且北醫以105年8月 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4572號函陳稱:「腦震盪在臨床診 斷主要依據之一是外傷史,人體在受到外力撞擊後,頭和頸 部因屬活動度靈活部位而為最常見受傷部位,也是傷患接受 急救時會先固定頸部保護之原因。…腦外傷後症狀…」(本 院卷第68頁)亦以腦部受有外傷為前提事實。然而,原告未 能舉證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頸部傷害,業如前述,自不能 認原告受有腦震盪。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腦震 盪云云,惟綜觀該院病歷及歷次函復本院函文內容,診察醫 師僅依原告之主訴而為判斷,客觀上未見原告受有任何頭頸 部之傷勢,卷內亦無其他佐證可認原告之片面主訴為真;前 引北醫函文內容所指腦震盪臨床診斷主要依據即「外傷史」
,除原告片面之詞外,別無任何憑據,則該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之相關記載,尚難採信。
㈣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據此審酌原告各 項請求賠償項目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支出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00元,有該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醫各項醫療費用,核與系爭 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自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所指因系爭事故驚嚇過度云云,亦無憑據,此項請 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不致不良於行,其前往 北醫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項請求 不應准許。
⒋收入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自承於事發後翌日仍有上班(刑事審判卷第22頁),顯見 該胸壁挫傷不影響其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請假多 日,致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胸壁挫傷)、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 (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 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