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364號
CPEV,105,竹北小,36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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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 午6 時5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 一路(口)處,因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 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9,370 元 、工資2,600 元及烤漆12,770元,共計24,74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承保之甲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甲車駕 駛人加速5 公尺後才緊急剎車,且已逾停止線,致其騎駛之 乙車撞及甲車,甲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大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 害等情,均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9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3-29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 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經福興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對方車輛在其前方,對方通過停車線時有加速,其以為對方 會通過路口,就跟著直行,進入路口後,對方突然緊急煞車 ,其跟著煞車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兩 車碰撞地點在待轉區及行人穿越道線,有現場照片足憑(本 院卷第23-26 頁)。足見被告行經事故路口,已見號誌轉為 黃燈。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尚未進入路口,即見燈號由綠燈 轉換為黃燈,應知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佐以被告斯時尚未進 入路口,即應作停止準備,而非加速前進。此與進入路口後 燈號始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應謹慎迅速通過之情形不同。 再以被告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被告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足憑。
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車駕駛人於警 詢陳稱:其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剛過停止線, 發現已經變成紅燈,因為速度不快,就立刻停下來等語,核 與甲車停止位置在待轉區之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1、23 頁)。是甲車駕駛人見紅燈而停止,符合紅燈禁止通行規定 。甲車駕駛人雖違反不得超越停止線規定,然此另有相關處



罰,非謂超越停止線即可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倘甲車 駕駛人繼續前行,即屬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亦不得就此 違反法規行為主張信賴原則。準此,被告本件無符合信賴原 則之情形。另被告主張甲車駕駛人加速一情,未舉證以實, 故被告主張甲車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即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雖記載原告承保之甲車因不明原因肇事(本院卷第20頁) ,然卷內並無其他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語,堪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9,37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4 年1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 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 年11月2 日碰撞受損, 距出廠日期為9 月又19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0月。是以,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 以6,489 元為限(計算式:9,370-9,370*0.369*10/12 =6, 488.7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 ,859元(計算式:工資2,600 元+ 烤漆12,770元+ 扣除折舊 後零件6,489 元=21,859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12月5 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1,859元/ 原告請求24,740 元*10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880 元(裁判費1,000 元*88 ﹪=88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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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