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朝舜
被 告 栗佳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 ,855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611元 (本院卷第33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11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管理費數額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 院卷第61-63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富翼大樓(下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原告 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5 樓之11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本應按季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僅繳納102 年第2 季、104 年第3 季 之管理費共6,279 元,尚積欠52,971元(計算式:3,006 元 *11 季+3,273元*8季-6,279元=52,971元)。又遲延利息依 富翼大樓住戶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8 條約定,以逾期天數及 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3,840 元(計算式 :480 元*3+360元*3+240元*4+120元*3=3,840 元),合計 積欠56,811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管理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103 年1 月至3 月收據係原告所開立,同意扣除。 原告社區管理費不收現金,均以轉帳繳納,每戶各有所屬之 虛擬帳號(被告繳費代號為C27-05),住戶只要轉帳到虛擬 帳號,銀行就會將上開轉帳入帳到管委會之帳戶,故只要有 繳費,銀行存摺即可看出各戶繳費狀況,不主動提供收據, 除非像被告用支票才另做紀錄並開收據,此為少數。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1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位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116 號)之鄰近車 位持有人均將機車違規停放於汽車車位中,造成被告車輛出 入不便,且該等違規機車進出時更造成被告車輛遭刮傷,然 因停車場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被告車位,使被告無法得知確切 之行為人,至今求償無門。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富 翼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督促汽車停 車位使用者不得於車位上放置腳踏車以外之物品,惟被告多 次反應,原告雖允諾處理,迄今卻置若罔聞,被告迫於無奈 僅得以拒絕繳納部分之管理費以督促原告履行其管理義務。 ㈡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就被告未繳納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因公司搬遷導致部份資料遺失,僅能找到10 2 年4 月至6 月、103 年1 月至3 月、104 年7 月至9 月等 3 季管理費繳納之單據,即便如此,可徵被告於原告主張之 未繳費期間內亦有繳費,顯見原告之帳目多有不清,且被告 均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管理費,於105 年起才未繳,原告並未 確認清楚即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管理費;原告社區住戶如未依期繳納管理費,應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 執、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歷年管理 費收費標準、原告帳戶存摺內頁、被告管理費繳費狀況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復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本院自認被告已繳納103 年1 月至3 月管理費3,00 6 元(本院卷第62頁),惟主張被告未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 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 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提出上開帳戶存摺 內頁、原告社區管理費繳費帳戶帳簿4 本為證,並經被告當 庭閱覽上開帳簿(本院卷第62頁),足徵原告就此已提出相 當之證明。
⒉被告陳稱其已繳納102 年4 月至6 月管理費,但未見上開帳 簿內有該筆資料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 卷第36頁):102 年5 月4 日顯示「1313聯庫票據數字0000 000 號」等情,可徵有繳費紀錄,原告並已扣除當季管理費 。被告另稱其於105 年以前之管理費係已現金繳納等語,惟 未提出證據證明。
⒊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7 款亦有 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事項,而管理費之收取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之管理費 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 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從而,管理費之負擔 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苟管理 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48條第4 款),要求管理 委員會改善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扣除10 3 年第1 季之管理費,堪認可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 定。查:
⒈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管理費達2 期以上,又原告自認被告已 繳納103 年1 月至3 月管理費3,006 元等情,業如前述,然 原告未扣除該季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費用。
⒉是扣除上開管理費3,006 元及遲延利息240 元後,被告尚積 欠管理費數額為49,965元(計算式:52,971元-3,006元=
49,965元)及遲延利息3,600 元(計算式:3,840 元-240元 =3,600 ),共計53,565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53,565元/ 原告請求56,811 元*100﹪=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940 元(裁判費1,000 元*94 ﹪=94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 應繳期別 │ 金額 │繳納情形│原告請求遲│ 利息計算方式* │
│ │ │ │延利息金額│ │
├─────┼────┼────┼─────┼───────────┤
│101年第1季│ 3,006元│ 未繳 │ 480元 │(3,006-200*3)*5%*4=481│
├─────┼────┼────┼─────┼───────────┤
│101年第2季│ 3,006元│ 未繳 │ 480元 │ 同上 │
├─────┼────┼────┼─────┼───────────┤
│101年第3季│ 3,006元│ 未繳 │ 480元 │ 同上 │
├─────┼────┼────┼─────┼───────────┤
│101年第4季│ 3,006元│ 未繳 │ 360元 │(3,006-200*3)*5%*3=361│
├─────┼────┼────┼─────┼───────────┤
│102年第1季│ 3,006元│ 未繳 │ 360元 │ 同上 │
├─────┼────┼────┼─────┼───────────┤
│102年第2季│ 3,006元│ 3,006元│ / │ │
├─────┼────┼────┼─────┼───────────┤
│102年第3季│ 3,006元│ 未繳 │ 360元 │ 同上 │
├─────┼────┼────┼─────┼───────────┤
│102年第4季│ 3,006元│ 未繳 │ 240元 │(3,006-200*3)*5%*2=241│
├─────┼────┼────┼─────┼───────────┤
│103年第1季│ 3,006元│ 3,006元│ 240元 │ 同上 │
├─────┼────┼────┼─────┼───────────┤
│103年第2季│ 3,006元│ 未繳 │ 240元 │ 同上 │
├─────┼────┼────┼─────┼───────────┤
│103年第3季│ 3,006元│ 未繳 │ 240元 │ 同上 │
├─────┼────┼────┼─────┼───────────┤
│103年第4季│ 3,273元│ 未繳 │ 120元 │(3,273-200*3)*5%*1=134│
├─────┼────┼────┼─────┼───────────┤
│104年第1季│ 3,273元│ 未繳 │ 120元 │ 同上 │
├─────┼────┼────┼─────┼───────────┤
│104年第2季│ 3,273元│ 未繳 │ 120元 │ 同上 │
├─────┼────┼────┼─────┼───────────┤
│104年第3季│ 3,273元│ 3,273元│ / │ │
├─────┼────┼────┼─────┼───────────┤
│104年第4季│ 3,273元│ 未繳 │ / │ │
├─────┼────┼────┼─────┼───────────┤
│105年第1季│ 3,273元│ 未繳 │ / │ │
├─────┼────┼────┼─────┼───────────┤
│105年第2季│ 3,273元│ 未繳 │ / │ │
├─────┼────┼────┼─────┼───────────┤
│105年第3季│ 3,273元│ 未繳 │ / │ │
├─────┴────┴────┴─────┴───────────┤
│備註: │
│1、遲延利息計算式: │
│ 〈每季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200 元/ 月*3月〉*年息5﹪*遲延年數。 │
│2、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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