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5年度,12號
CPEV,105,竹北勞簡,1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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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智忠
      徐智寧
      陳志豪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栢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范良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忠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智寧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張智忠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徐智寧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陳志豪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忠 新臺幣(下同)4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徐智寧3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 豪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忠3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智寧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志豪3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辯論書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均自103 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張智忠、徐 智寧職務為製造二部,原告陳志豪職務為製造一部之技術員 ,原告張智忠兼任主管職,原告張智忠月薪30,000元、原告 徐智寧月薪27,000元、原告陳志豪月薪26,000元(105年7月 起月薪為30,000元)。105年6月10日被告應發給員工之5月 份薪資並未全部給付,6月10日原告等每人僅獲發5,000元之 薪資,被告遲於6月18日再匯3,000元薪資入帳,原告等人於 105年6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至105年6月25日始將5月薪資補足匯入原告等人帳戶。原告 於105年7月4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須準時於7月10日發 給6月份薪資;被告單方公告六月份薪資分為7月10日及7月 25日發給,於105年7月10日僅發給6月份部分薪資1萬元,7 月25日薪資則未入帳,至8月6日才付清6月份未付薪資,原 告等三人七月份薪資到8月20日被告才匯付3,000元。105年7 月15日原告張智忠徐智寧與被告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勞 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無法承諾6月薪資何時能發放,原 告張智忠徐智寧等人當場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對被告公 司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於105年8月6日 才補足6月未付薪資之餘款。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匯付原告 三人7月薪資各3,000元;105年9月24日,被告則分別匯款 105年7月薪資入原告張智忠帳戶7,787元、原告徐智寧帳戶 6,655元、原告陳志豪10,265元,迄今仍積欠105年7月份薪 資原告張智忠為4,213元、原告徐智寧為3,845元。又原告張 智忠月薪30,000元,日薪1,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11日假 日加班,加班費應加倍計算為2,000元,被告僅給付1,166元 ,短少834元。另原告工作年資已滿一年以上,每年有7日特



休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1日特休未休,被告應 轉給付原告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元,計被告應付原告張 智忠7月薪資4,213元、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不足 額834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智忠30,294元、徐智寧22,48 8元資遣費。
㈡、原告陳志豪任職被告公司原於被告之製造一部任技術員,擔 任清洗工作,工作時間為做二休二之變形工時,105 年4 月 8 日因右肩部「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開刀 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宜使用三角巾及右手避免持 重物至7月21日;105年5月間逢被告公司裁員,又遇公司接 單趕工人員不足,未被裁員之員工均加班幫被告公司趕工, 原告手傷未癒又幫被告趕工,導致傷勢復原不佳無法繼續為 清洗工作,105年5月17日被告將原告轉調警衛工作,無須使 用手部為清洗工作,原告亦同意轉調警衛工作,警衛每月薪 資較原薪26,000元多加2,000元警衛津貼;未料次月原告傷 勢未癒,主管卻於6月9日起片面將原告調至噴砂部門工作, 原告手傷未癒不同意更動職務,但主管不予理會強行更動其 職務,原告被迫再轉為做二休二之工時,月薪為26,000元加 2,000元之輪班津貼及2,000元之環境津貼共30,000元。原告 勉強工作至6月底,期間右肩十分不適復原不良,必須休息 ,於6月底七月的排班表出來時,原告無法工作,乃向公司 請病假休息,公司卻不准原告請病假,原告只好改請事假休 息,但主管卻一直未批示請假事宜之准否,令原告進退維谷 ,原告經向勞動主管機關查詢得知自己尚有得請病假之日數 ,不得已於7月19日於公司網站登錄請假系統,將7月份之應 輪上班日(7月3日、4日、7日、8日、11日、12日、15日、1 6日、19日、20日等十天),均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並完成病 假之登錄。而原告6月份薪資被告亦遲於7月10日僅給付10,0 00元、8月6日才付清6月薪資,7月22日雙方於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調解時,被告仍未能確認所積欠之薪資何時支付,原告 亦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遲於105年8月6 日始給付原告6月所餘工資。原告陳志豪105年5月17日轉調 警衛工作,原約定每月多2,000元警衛津貼,被告並未支付 ,應補給原告警衛津貼,惟原告擔任警衛係5月17日至6月9 日,應領之警衛津貼為1,533元,又105年7月1日至22日之薪 資22,000元,因10天輪值上班日請病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半薪,故應扣除10天病假之半薪即5,000元,則原告陳志豪7 月之薪資17,000元,被告已分別給付3,000元、10,265元, 尚應給付予原告陳志豪105年7月份薪資3,735元及警衛津貼 1,5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28,022元資遣費。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忠3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智寧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3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原告等三人之薪資均於105 年9 月24日結清;原告陳志豪在 105 年7 月間不正常出勤,其係以事後補請假之方式申請病 假,且被告公司早就有規定,請假時需於三日內請假,原告 陳志豪之病假係事後醫生開的證明違反規定,被告公司不准 假;原告陳志豪7月份都未到公司上班係曠職,原告陳志豪 終止契約明顯無效;而被告未開除原告陳志豪,係因擔心對 原告陳志豪事後找工作不利。又原告張智忠、原告徐智寧係 自己終止勞動契約,無從請求資遣費;105年6月之薪資確實 有延遲,但是還是有給付,之後7月勞資調解時原告即宣告 終止契約。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任職年資、每月薪資如下: ⒈原告張智忠於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2 年8 日,每月薪資30,000元。 ⒉原告徐智寧於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1 年9 月28日,每月薪資27,000元。 ⒊原告陳志豪於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2 年5 月5 日,每月薪資26,000元(其中 105 年5 月17日至105 年6 月8 日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 28,000元)。
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然被告105 年5 月、6 月、7 月薪資未按約定時間發放;嗣原告張智忠徐智寧於 105 年7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陳志豪亦於105 年7 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陳志豪於105 年4 月7 日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突 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進行開刀手術及門診治療,醫囑:避免右手持物至7 月21 日,右肩宜使用三角巾至105 年7 月7 日,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原告陳志豪於105 年7 月 19日利用被告公司請假系統,於105 年7 月3 、4 、7 、8 、11、12、15、16、19日各請病假10小時,105 年7 月20日 請病假4 小時。
㈣、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各匯款105 年7 月份薪資3,000 元予 原告等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張智忠請求被告給付7 月份薪資4,213 元、特休工資1, 000 元、資遣費30,294元、加班費差額834 元,合計36,341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徐智寧請求被告給付7 月份薪資3,845 元、資遣費22,4 88元,合計26,33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志豪請求被告給付7 月份薪資3,735 元、警衛津貼1, 533 元、資遣費28,022元,合計33,290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若雇 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原告三人均自103 年起任職被告公司,且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應於次月10日發放;然被告自105 年6 月10日起就105 年5 月薪資即未按時發放,嗣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竟片面公告 105 年6 月份薪資分二次發給,第一次7 月10日,第二次7 月25日發給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及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原告張智忠則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曾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若被告未能按時發放6 月份薪資,原告張智忠及徐 智寧將於105 年7 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收受之,此有關西存證號 碼000067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正反面);此外,原告張智忠徐智寧於105 年7 月15



日,原告陳志豪於105 年7 月22日分別與被告在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能承諾依約定 給付薪資,原告張智忠徐智寧及原告陳志豪分別於105 年 7 月15日及105 年7 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5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新竹 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原 告三人並未曾表示同意被告就薪資給付之方式為變更,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延期清償薪資之協議存在。況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既為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 間既約定被告公司須於每月10日發放公司員工前一個月薪資 ,則被告公司未按約定給付原告105 年5 月、6 月份薪資, 且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召 開時,未能明確表示會於何時給付積欠員工薪資之具體日期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等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準此,原 告張智忠徐智寧及原告陳志豪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分 別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合法終止。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志豪於105 年7 月間不正常出勤,且未 依規定請假,有曠職之情形,故原告陳志豪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效云 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志豪確有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開庭審理時亦自 承:我們沒有開除他,因為對他事後找工作不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院審理期間 (105 年11月10日)均未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原告陳志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縱原告陳志豪於105 年7 月間確有曠職之情形,距被告抗 辯原告陳志豪有曠職之情已逾30日,且後於原告陳志豪先前 於105 年7 月22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被告已無勞動契約可以終止,是被告所執前詞,自屬無據 。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張智忠徐智寧陳志豪分別係於103 年7 月7 日、103 年9 月17日、103 年2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之勞退新制,則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 有理由。
⒉又查,原告張智忠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2 年8 日(103 年 7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原告徐智寧任職期間為 1 年9 月28日(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 原告陳志豪任職期間為2 年5 月5 日(103 年2 月17日起至 105 年7 月22日止),離職六個月(即105 年1 月至105 年 6 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薪資明細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0 至25頁),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原告張智忠29 ,993元、原告徐智寧24,558元、原告張智豪22,869元,故原 告張智忠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0,316元【計算式:29,9 93元×資遣費基數1 又1/93=30,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徐智寧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2,443元【計 算式:24,558元×資遣費基數329/360 =22,443元】,原告 陳志豪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7,787元【計算式:22,869 元×資遣費基數1 又20/93 =27,787元】。準此,原告張智 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294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原告徐智寧陳志豪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43元、 27,787元部分,亦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予准許。
㈢、第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智忠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1日假日 加班,然被告僅給付加班費1,166 元乙節,業據提出加班紀 錄及105 年6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原告張智忠105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其 當月薪資為29,750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 忠之105 年6 月11日假日加班費計為1,983 元【29,750÷30 ×2 =1,983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166 元後,原 告張智忠尚得請求被告補給付817 元【1,983 -1,166 =81 7 】之假日加班費。
㈣、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 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 有明定。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⑴除勞工係在雇主 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 付工資之義務外,須⑵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 拒絕,或⑶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經查,原告張智忠係於105 年7 月15日因「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此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從而,原告張智忠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行為,足認已屬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 日特休未休,且原 告日薪1,000 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亦未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張智忠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之1 日薪資1,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超過上開規定之 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段、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5條前段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陳志豪雖於105年7月3、4、7、8、11、12、15、16、19 日各請病假10小時,105年7月20日請病假4小時,然屬法定 得請假期間內,且原告陳志豪已於被告公司請假系統登錄請 假資料,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及通訊內容資 料、請假系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 告就其抗辯原告陳志豪未依規定請假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 憑。依前揭規定僅事假被告得不給工資,而病假被告仍應給 付半數薪資。原告陳志豪於105年7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 月薪26,000元、輪班津貼2,000元、環境津貼2,00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亦未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此外,渠等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7月22 日終止,原告陳志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7月份薪資計為 16,209元【計算式:30,000×22/31-(10天+0.5天)×30 ,000÷31×1/2=16,209元】,扣除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 05年9月24日分別給付之3,000元、10,265元,原告陳志豪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7月薪資計為2,944元【16,209-3,000 -10,265=2,944】。至原告陳志豪另主張被告短付105年5 月17日至6月9日警衛津貼1,533元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之,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另查,原告張智忠徐智寧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 7 月15日終止,則原告張智忠徐智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 5 年7 月份薪資分別為14,516元【30,000×15/ 31=14,516 】、13,065元【27,000×15/31 =13,065】,扣除被告於10 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24日給付原告張智忠之3,000 元 及7,787 元;給付原告徐智寧之3,000 元、6,655 元後,原 告張智忠徐智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 年7 月薪資分別為 3,729 元【14,516-3,000 -7,787 =3,729 】、3,410 元 【13,065-3,000 -6,655 =3,41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張智忠資遣費30,294元、加班費差額817 元、特 休未休薪資1,000 元、積欠之105 年7 月份薪資3,729 元, 合計35,840元,給付原告徐智寧資遣費22,443元、積欠之10 5 年7 月份薪資3,410 元,合計25,853元,給付原告陳志豪 資遣費27,787元、積欠之105 年7 月份薪資2,944 元,合計 30,731元。從而,原告張智忠請求被告給付35,840元、原告 徐智寧請求被告給付25,853元、原告陳志豪請求被告給付30 ,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原告張智忠徐智寧陳志豪105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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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張智忠│原告徐智寧│原告陳志豪
├─────┼─────┼─────┼─────┤
│105年1月 │29,862 元 │21,604 元 │20,549 元 │
├─────┼─────┼─────┼─────┤
│105年2月 │29,463 元 │21,471 元 │21,769 元 │
├─────┼─────┼─────┼─────┤
│105年3月 │29,862 元 │25,003 元 │25,101 元 │
├─────┼─────┼─────┼─────┤
│105年4月 │29,862 元 │26,136 元 │17,012 元 │
├─────┼─────┼─────┼─────┤
│105年5月 │29,995 元 │26,136 元 │25,809 元 │
├─────┼─────┼─────┼─────┤
│105年6月 │30,916 元 │27,000 元 │26,976 元 │
├─────┼─────┼─────┼─────┤
│離職前六個│29,993 元 │24,558 元 │22,869 元 │
│月平均薪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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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