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227號
CPEM,105,竹東簡,22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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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773號)。二、爰審酌被告張妤國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認告訴人吳鈞祿種植之樹木 1 棵長年遭蟲蛀傾斜,恐有倒塌而堵塞道路及致人受傷之虞 ,要求告訴人處理未果後,竟自行雇請他人前往砍伐後棄之 他處,致該樹木不堪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張妤國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國明知吳鈞祿所種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鳥不踏(刺蔥)藥用樹木1株為吳鈞祿所有,因認該 樹長年遭蟲蛀傾斜,恐有倒塌而堵塞道路及致人受傷之虞, 經要求吳鈞祿處理未果,竟未待其自行移除,亦未得其同意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至中 午12時間某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桂林園藝公司負責人彭清 前往砍伐棄置,致令不堪使用。適為吳鈞祿聽見砍伐聲響前 往查看,目擊上開砍伐過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鈞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妤國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樹木 │
│ │中之陳述。 │ 係告訴人吳鈞祿所種植 │
│ │ │ ,而為告訴人有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 │
│ │ │ 同意,即於上揭時、地 │
│ │ │ 僱請證人彭清 砍伐棄 │
│ │ │ 置上開樹木之事實。 │
│ │ │3、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
│ │ │ 上開樹木係種植在其子 │
│ │ │ 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 ○
○ ○ ○ ○鎮○○段0000地號土 │
│ │ │ 地上,且經新竹縣竹東 │
│ │ │ 鎮公所來文表示其可自 │
│ │ │ 行處理,其有權砍除云 │
│ │ │ 云。然其既已知悉上開 │
│ │ │ 樹木為告訴人所有,無 │
│ │ │ 論該樹實際上係種植在 │
│ │ │ 前揭1180或1181地號土 │
│ │ │ 地上,其在未獲告訴人 │
│ │ │ 同意、政府權責單位授 │
│ │ │ 權或有相當事實足認不 │
│ │ │ 立即砍除將生立即危險 │
│ │ │ 前,均無權自行雇工砍 │
│ │ │ 除,是其所為仍構成刑 │
│ │ │ 法毀損罪嫌。 │




├──┼───────────┼────────────┤
│ ㈡ │1、告訴人吳鈞祿於警詢 │1、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樹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木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 雇工砍伐之事實。 │
│ │ 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2、證明上開樹木確為告訴 │
│ │ 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 │ 人種植於前揭1181地號 │
│ │ 新三字第10236013270│ 土地上,而為告訴人所 │
│ │ 號函暨附件、103年7 │ 有之物;且被告至遲於 │
│ │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 │ 102年7月29日開會時即 │
│ │ 字第10336009600號函│ 已知悉該樹為告訴人所 │
│ │ 暨附件及財政部國有 │ 有之事實。 │
│ │ 財產局104年11月20日│ │
│ │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 均影本)各1份。 │ │
│ │3、102年7月29日召開「 │ │
│ │ 竹東圳志學段1180及1│ │
│ │ 181地號灌溉渠道歸正│ │
│ │ 案」之開會通知、會 │ │
│ │ 議紀錄及簽到簿(均 │ │
│ │ 影本)各1份。 │ │
├──┼───────────┼────────────┤
│ ㈢ │1、證人彭清 於警詢時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僱請│
│ │ 之證述。 │證人砍伐棄置上開樹木之事│
│ │2、上開樹木遭砍伐棄置 │實。 │
│ │ 之現場照片14張;告 │ │
│ │ 訴人提出之該樹遭砍 │ │
│ │ 伐後照片1張。 │ │
├──┼───────────┼────────────┤
│ ㈣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樹木遭│證明上開樹木雖有傾斜情形│
│ │砍伐前照片1張。 │,然尚未達若不砍除即有立│
│ │ │即危險程度之事實,足認被│
│ │ │告逕行雇工砍除,仍構成刑│
│ │ │法毀損罪嫌。 │
├──┼───────────┼────────────┤
│ ㈤ │新竹縣竹東鎮志學段118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1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
│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張妤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彭清 砍伐棄置上開樹木,而達到毀損之結果 ,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妤國於上揭時、地雇工砍伐上開 樹木之行為,係欲竊取該樹。惟按行為人未經允許處分他人 物品者,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對該他人物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務 部(81)法檢㈡字第750號函、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 9號函等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出資雇請證人彭清 砍伐上開樹木,並將伐除之木體委由證人自行處理,此業據 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述及卷附前揭102年7月 29日會議資料所示,被告欲雇工砍除上開樹木之目的,係因 其認該樹傾斜而有危險,旨在將該樹砍除後丟棄,並非欲將 該樹據為己有,況其最終亦未取得該樹轉賣後之價金,是其 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應僅係構成 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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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