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序號(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價值新臺幣『300 』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價值新臺幣『4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千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 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星城 Online」遊戲光碟序號(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被 告 徐千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彭瑞萍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119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將店內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 序號(價值新臺幣300元)撕下,得手後供己遊戲之用,嗣 經彭瑞萍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徐千喻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彭瑞萍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及蒐證 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徐千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