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789號
CPEM,105,竹北交簡,78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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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355號)。二、爰審酌被告劉春木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 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劉春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木曾有2 次酒駕紀錄,最近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新泰路佳珍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 )日上午5 時前某不詳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3 日上午5 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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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