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783號
CPEM,105,竹北交簡,78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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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46號)。二、爰審酌被告潘宏桔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許世鴻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5-6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受有手、腳部擦挫傷 、腹部擦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 無法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潘宏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桔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稻花香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前,與許世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 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現場測試潘宏桔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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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