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698號
CPEM,105,竹北交簡,69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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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燕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後段)。宋燕清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應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及第5 行 前段「…東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之記載, 應刪除更正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3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宋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羅芳彩陳明在卷(見本院 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18號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向駛入對向車道,並 撞及對向欲停等之車輛肇事,且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羅芳彩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 告 宋燕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燕清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之橋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隔島標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橫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羅芳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羅芳彩車輛復撞及同向右側由林 炎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炎坤未受傷 ),致羅芳彩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羅芳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燕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芳彩、證人林炎坤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東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 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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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