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號
KMHV,104,重上,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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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鈿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王樹欽
被 上訴人 吳香官
      吳洪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關於確認上訴人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王美鈿反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反訴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之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有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分別為上訴人王樹欽王美鈿所否 認。上訴人王樹欽抗辯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王美鈿抗辯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有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就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有所不明,兩 造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兩造皆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 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 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 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 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 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王美鈿未於接獲連江縣政府調處結果後十五日內提起 反訴,然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美鈿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 其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內容,限 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王美鈿於本院主張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其中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示:「附表 一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事 實(下稱系爭爭點),與上訴人王美鈿所理解之意義及原審 證人證述之客觀事實均不相符,系爭爭點之協議,實因上訴 人王美鈿未能理解法律上用語及未能完整表達心中真意所致 等語。若當事人欠缺足夠法律知識輔助之情況下而使上訴人 王美鈿受該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協議拘束,對上訴人王美鈿而 言顯有失公平,此觀上訴人王美鈿於原審有與系爭爭點矛盾



之陳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即明,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王美鈿 於原審具狀陳稱:「次查本訴原告等具狀陳述,申請之全部 地號土地在三十八年被軍方占用,卻提不出三十八年以前已 占有土地之事實證據或土地四鄰證明,原告又主張全部地號 土地為其姑婆吳金蓮所有,又無法提出吳金蓮女士之戶籍證 明文件及與吳金華君之親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 一頁反面至二二頁)。㈡證人林玉英於原審結證稱:「…這 些魚寮及水井是由大陸地區梅花鎮的人所建,但這些人及這 些人的後代,都不知所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 )。㈢上訴人王樹欽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北竿塘岐這 一塊系爭土地是梅花鎮的人在此蓋了三間漁寮,打漁是有季 節性的,他們打完漁就回大陸去了,並不是吳金華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綜此事證,足證系 爭土地縱於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前已存在他人占有之事實,然 而此處之他人,顯係「一群不知姓名」且「未有於馬祖地區 落地生根意思」,基於魚汛季節而短暫使用系爭土地之「一 群漁民」,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特定一人」全然不符。此 等基於漁獵而不定期往返馬祖與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多數漁民 ,縱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所定「自主占有」之要件,故系爭土地於國軍 占有使用前,是否有占有人或係基於自主而占有,誠有疑義 。是以,系爭爭點事實既與上訴人王美鈿之真義及客觀事實 有違,則若使上訴人王美鈿仍受系爭爭點之拘束,即屬顯失 公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王美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聲請撤銷,自屬有 據,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內雖以:「兩造於鈞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亦再為同意『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 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然而依本 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就關於審判 長訊問:「對於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有無 變更或爭執?」之問題時,上訴人已明確敘明:「不爭執事 項第十點有爭執。我們主張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有民事訴訟法 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的適用,詳細的理由引用一0五 年二月十八日民事準備二狀第六頁以下的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復更進而繼續陳明 :「上訴人僅是一般之民眾,不諳法律的意涵,所以上訴人 在原審時所理解之意義,不可與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可做比 擬,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時的陳述,也與證人林玉英、上訴 人王樹欽在原審時的證述及陳述內容有所不合,因此本件確



有上開民事訴訟法法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 九頁),明確爭執上開所列不爭執之事項等情。本件上訴人 既已爭執上開所列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謂「兩造於鈞 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再為同意列為不爭 執事項」之說,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段八五0、八五 0─一、二九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十二筆 土地原為伊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伊先父吳金華繼承。民 國三十八年間遭軍方占用作為軍方汽車集用場。吳金華自五 十一年起至六十八年止曾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曬漁獲 ,嗣伊等父母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等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伊等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申請土地總登記測量,又於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 江地政辦理總登記;然申請為連江地政駁回,經訴願、訴願 再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終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 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該土地總登記申請事件應有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 適用,案經連江地政上訴,終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二年度 裁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等請求連江地政依該確 定判決法律意見做成決定,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伊等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據此可見伊等對系 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況且軍方用以圍繞營區之圍牆現雖為斷 垣殘壁,仍可藉此看出營區範圍,伊等現居處坐落土地係軍 方占用後再行歸還,故居處旁有軍方當時用以環繞營區之空 心磚水泥牆,此外軍方於六十五年間亦將先前占用之同段二 七一、二七一─一、二八八、二九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土 地歸還,營區百姓禁入,伊等卻能有房屋坐落於營區內及原 屬營區之土地,益徵伊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上訴人王樹欽雖稱自六十九年起占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然該土地初由王水官(即王樹欽之父 )占有供曬衣約四、五年後,即不再使用,顯見有中斷占有 情事。復觀八十七年間該土地附近照片,曬衣場所在位置與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相當距離,且王樹欽亦無法證明所曬衣 物為渠所有、十五年間毫不間斷曬衣等事實。又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係用於置放連江縣北竿鄉公車 處建材,王樹欽占有中斷。王樹欽是否確自六十九年起即以 所有意思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迄今之事實,誠屬可疑,難



認就該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王美鈿稱自七十六 年起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然由八十六年間照片所呈現附 表三所示土地使用狀況,及證人王秋瑛、曹以齊之證述,可 知王美鈿並無自七十六年起占有該土地之情事,難認王美鈿 就該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 認上訴人王樹欽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王美鈿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而就上訴人王美鈿於原審提起反訴 ,則以:依八十六年照片及證人之結證,難認王美鈿就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上訴人林 壘惠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王樹欽則以:伊自六十九年十月向訴外人陳世標購得 現居房屋後,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如附表二 所示未登記土地,八十三年後作為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 善意無過失,伊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金華繼承姑婆吳金蓮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吳金華繼承吳金蓮之合法權源 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王美鈿則以:伊早年從事運輸、批發業,需地堆置貨 物,而自七十六年起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如附 表三所示未登記土地蓋倉庫,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安輔條例生效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申 請總登記測量,於該條例廢止後始聲請總登記,安輔條例並 無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總登記事件應無安輔條例適用。 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吳金華如何自吳金蓮處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吳金蓮使用土地面積、與吳金蓮確有姑姪關係等情 ,自難逕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復自吳金華、四鄰證明人 陳妹金戶籍資料觀之,該二人先後於六十一年、六十四年將 戶籍遷徙至塘岐村,無法據以證明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即占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陳妹金亦無法證明吳金華自五十一年 起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主 張不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以同一理由提起反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 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上訴人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則駁回上 訴人王美鈿之請求。上訴人王樹欽王美鈿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王樹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樹欽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美鈿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美鈿部 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林壘惠部分不再贅列):(一)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連江地 政申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
(二)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以其先父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至六 十八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連 江縣○○鄉○○段○○○○○○○○○○○○○○地號土地 及其餘十二筆土地,原為伊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伊先父 吳金華繼承,供種菜、種地瓜、曬漁獲使用,且占有之始善 意無過失,嗣於戰地政務期間上開土地為軍方作為汽車集用 場使用而喪失占有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收件字號(九五)連地登總字第七七五0號、七七六0 號、七七七0號、七七八0號等四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 政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經連江地政派員赴現地 會勘結果,以申登土地現況均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 公共道路、公共停車廣場及公車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駁回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嗣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認該申請案件應有安 輔條例之適用,而以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 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連江地政於訴願再審決定後 ,通知被上訴人吳香官檢附原登記申請資料重行送件申請登 記,惟經被上訴人吳香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完成送件後, 連江地政遲未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吳香官因而對 連江地政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一 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連江地政對於被上訴人吳香官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二 八五、二八五─二、二九五、八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以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連江 地政定自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期間



公告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國防部軍備局、上訴人王樹欽、上 訴人王美鈿對同段八五0、八五0─一、八五0─二、八五 0─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 。連江縣政府因而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兩造及其餘異 議人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為:「據林壘惠表示,曾於八十 三至八十四年間即已提出本案土地之申請,符合內政部『解 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應有安輔條例適 用之決議,另依地政事務所查證,案內土地於總登記公告受 理期間,仍有主張所有權登記案件未結,本案宜請地政事務 所就以上事項重行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理。」。嗣連江縣政 府將調處紀錄表函送兩造及其餘異議人。
(三)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之父吳金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死亡,吳金華之配偶陳春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共同繼承上開 土地,分配比例各二分之一。
(四)上訴人王美鈿於一0一年間以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0一 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 ○鄉○○段○○○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倉庫、耕種使用,且占 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一0)字第三0九七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五七至六一頁),向連江地政聲請辦 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五)上訴人王樹欽於一0二年間以自六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二年 一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 ○○鄉○○段○○○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停車、曬衣場使用, 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一0二年一月八 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一0)字第三六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七一頁),向連江地政申請 辦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確定;且系爭土 地再經連江地政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連地所字第一0 二000一一八九號、○○○○○○○○○○、一0二00 0一一九一號、○○○○○○○○○○號公告:「吳香官吳洪官君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等語 。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源, …」,本院應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第二00



頁),惟查,「銀行作業程序有無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對於民事訴訟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有無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 之認定,並無關涉。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尚且不受其拘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就當事人之 所得應課何種稅賦之行政處分,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不受行政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 誤會,尚無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其父 吳金華繼承自姑婆吳金蓮,其父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至六十八 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就系爭土地為吳金蓮所有;吳金 華繼承吳金蓮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姑婆吳金蓮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外以:「我 姑婆在清末的時候,在北竿這捕魚,當時這塊土地本來是沙 灘,當時五十一年時,也還是沙地,非常的荒蕪,當時我姑 婆叫吳金蓮。三十八年軍方佔用這些土地,到了五十一年, 我父親繼承這些土地,因為三十八年到五十一年,軍方都不 開放,一直到六十五年軍方把未使用將近三千平方公尺的土 地還給我們。」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五頁),主張吳 金蓮係其姑婆;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吳金蓮係其父吳金 華之姑婆(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謂 之吳金蓮究竟是被上訴人的姑婆,抑或是被上訴人之父吳金 華的姑婆,被上訴人竟搞不清楚。若被上訴人或吳金華確與 吳金蓮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斷無不知吳金蓮究係何人姑 婆之理。又馬祖地區於四十二年八月起,即開始辦理戶籍登 記及辦理各項戶籍業務(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是馬祖 地區戶政系統紀錄,堪已完善。被上訴人所稱之姑婆吳金蓮 果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國軍轉進到馬祖 地區時始喪失占有,衡諸國軍約於三十八年間進駐馬祖地區 後,旋即切斷馬祖地區人民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聯繫與交 通管道,本諸經驗法則,吳金蓮應與其他馬祖地區人民般同 留於馬祖。果爾,透過馬祖地區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可確認 被上訴人所稱的姑婆吳金蓮是否真實存在。惟由本件受理至 今,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婆吳金蓮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王美鈿主張事實上確實沒有吳金蓮該人 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之吳金蓮伊人,顯係一虛構之人物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姑婆吳金蓮於三十 八年國軍進駐馬祖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渠等稱吳金蓮為「姑婆」,則被上 訴人父親與吳金蓮間顯非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之繼承關係之身分。既非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之繼承關係之身分,則被上訴人之父親如何可以「繼承」吳 金蓮之占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依據又是為何?凡此諸多 重要之先決問題,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甚至 縱經本院當庭闡明諭知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答辯(見本院卷 ㈠第一六四頁、本院卷㈢第九七頁),被上訴人依然置若罔 聞。綜此反於常情及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諸多可議之處,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金蓮處繼承而來,不足採信 。
⒉參諸北竿鄉塘岐村長者林玉英女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出生)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吳金蓮?)我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一頁、本院卷㈢第八六頁反面) ;復證稱:「…這些魚寮及水井是由大陸地區梅花鎮的人所 建,但這些人及這些人(指梅花鎮人)的後代,都不知所蹤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本院卷㈢第九二頁反面 )。固足證系爭土地於國軍進駐馬祖前已有他人占有之事實 ,然此處之他人,則係「一群不知姓名」且「未有於馬祖地 區落地生根意思」,基於魚汛季節而短暫使用系爭土地之「 一群漁民」,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姑婆吳金蓮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本諸一般經驗法則 ,何以當時的女性竟僅憑「一人之力」,卻可占有範圍面積 如此廣大之系爭土地,更讓人難以理解、想像。尤其參諸證 人林玉英乃塘岐村內最年長者之一,竟不知有吳金蓮該人之 存在,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金華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有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固據提出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王秋英等 人於另案證述內容,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吳金華係於五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始由白犬鄉遷入北竿鄉橋仔村(見本院卷㈠第 一三四頁),足證吳金華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根本並 未實際居住於北竿鄉塘岐村,自無可能會有四鄰證明書所 記載由五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顯見被 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確已與客觀事證並不 相符。




②證人陳妹金固於原審證稱「五十幾年吳金華在用,他用來 捕魚跟養豬、雞、鴨」等情,但查:
⑴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事實上國軍部隊已在系爭土 地上駐守,並蓋有軍舍、保養廠、汽車集用場及司令台 等設施設備。而在前述之司令台水泥構造物上,於五十 四年間,更是經人刻鑿以:「寒風吹來它冷上齒咬下齒 兩腳彈琵琶五十四.一.十一」等紀念文字(見本院卷㈡ 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起即已為 國軍部隊佔用,則證人陳妹金證稱吳金華在上面種菜、 種瓜、曬魚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父吳金華係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由白犬鄉 遷入北竿鄉橋仔村,已如上述。吳金華復於六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遷入塘岐村八十七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 頁),則吳金華應無於上開期間在塘岐村種菜、種瓜、 曬魚貨之可能。再參諸證人陳妹金亦稱伊係被上訴人之 嬸嬸(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反面),證人陳妹金與被 上訴人間關係顯然至為密切,顯示證人陳妹金所述,顯 有偏頗,不足採信。
⑶況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第六頁亦以:「本件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原審至 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經被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土地 早期原有現仍存在之土堆圍牆,及被上訴人經軍方先行 返還現已由被上訴人所居住處而仍保有當時所砌空心磚 水泥圍牆遺跡,以及系爭土地前方國宅仍保有當時興建 水泥圍牆之現址範圍等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並不可能於營區 內自由出入之情」等記載(見本院卷㈡第二00頁反面 );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追加聲明暨 補充理由(六)狀第三頁之說明亦同〈見原審卷㈢第二 七二頁〉),自認「系爭土地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 用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等情,百 姓既不得且亦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依豈有可能 會有證人證稱吳金華在塘岐村種菜、種瓜、曬魚貨等情 之說,上開證人所述當然不實。
③證人陳要俤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土地上種菜」等 情,不但俱屬不實在,且其目的亦僅係為要迴護至親好友 間之自身利益關係:
⑴如前所述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國軍部隊早已在系 爭土地上駐守,且因當時民間並無貨車可供一般人調度



使用,是倘若需要調度使用貨車,則必須親赴鄉公所填 寫及申請派車單,及須再經師部參四科之核准核可後, 始才能再至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集用場上調用車輛。是依 此重要事實觀之,系爭土地於當時既為駐紮之國軍部隊 佔用,則何來可能會有證人所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 塊土地上種菜等情,證人上開證顯然不實。
⑵參諸證人陳要俤就法官訊問「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 土地上種菜公車處所使用的土地來歷為何,請你敘述? 」之問題時,證人乃陳稱:「那是以前三十八年是軍人 進駐使用,開保養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 )。然而對照證人其在法官問及「請問你的遷移簡歷? 」之問題時,證人乃係回稱:「我是出生在橋仔,三十 八年出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明白證稱 伊係在三十八年間出生等情,證人既係三十八年出生, 豈有可能知道三十八年間究竟有無軍人進駐使用,或者 有無保養廠等情,凡此皆足見證人上開所述顯然荒謬, 且加以另觀諸證人亦稱「我的公公與被告(即吳香官吳洪官)的父親是拜把兄弟」(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 ),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至為密切,由此更足以彰 顯證人所言俱屬不實在,且目的更是在迴護被上訴人之 自身利益甚明。
⑶況如同前述(即本辯論意旨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三 )之說明),依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第六頁之記載等情(見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 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用 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等情,則既 百姓皆不得且亦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依此則豈 有可能會有證人所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土地上種 菜等情之說,證人上開所述當然不實。
④證人王秋瑛稱「我向原告(即林壘惠)的母親例(應係為 「借」)了土地」、「王美鈿倉庫車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 的土地」等情,俱屬不實:
⑴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向原告(即林壘惠) 的母親例(應係為「借」)了土地」、「王美鈿倉庫車 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的土地」等云云(見上證十八第二 頁倒數第九行、第三頁第一行)。
⑵然而再進一步檢視法官就此曾追問:「菜園土地是何時 借的?」之問題時,證人至此才稱:「我兒子說是九十 二年」等語(見上證十八第三頁),是依此證述之「九



十二年借的土地」之說再一併對照證人王禮謙王道全 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各情,皆顯示上訴人於七十六年 起即基於所有意思、公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 實(見上訴人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 載、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 於七十六年起既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本件又 如何有可能會有證人上開陳述伊係在九十二年間借用土 地耕種等情,依此顯然可見證人所言俱屬不實在。 ⑶被上訴人雖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十五頁以:「由證人王秋瑛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於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法官問:是否曾向原告借地 耕種?)證人:我向原告(註:因證人王秋瑛係原告於 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故此『 原告』係指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原告吳香官、吳 洪官,並非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之原告林壘惠,為 免混清,特此陳明。)…」等(見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 ),主張「上開筆錄記載之原告實係為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等人,而非林壘惠」等云云。惟查,按依另案 (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民 事報到單、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訊 問筆錄等事證內容(見上證二十三),不論是上述民事 報到單,或準備程序筆錄,抑或是證人訊問筆錄,不但 皆係記載「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且原告部分更 是記載為「林壘惠」,被告部分更是記載為「吳香官吳洪官」等情,且觀之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渠等在庭更 經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對 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且皆答稱:「兩造均答:無。」、「兩造均答 :沒有意見。」、「兩造均答:無,請求引用一百零二 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證資料。」等情(參見上證二十三 第四頁、第十、十一頁),甚至在事後亦更未曾有人聲 明異議或聲請更正等情,是依此明白事證,則何來會有 所謂「上開筆錄記載之原告係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 等人,而非林壘惠」之說,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卷 內事證抵觸矛盾,俱為不相符合,且更不實在。又縱若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且經檢閱上開證人王秋瑛 所稱:「伊是向原告的母親例(應係為「借」)了土地



」、「王美鈿倉庫車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的土地」等語 ,以及復再稱:「菜園土地是我兒子說是九十二年借的 」等語,明白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間向於八十八年已死 亡之陳春妹借用土地等情,足認王秋瑛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⑤再參諸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及吳金華之上開投保紀錄,以及 兵籍資料等客觀事證,皆可知渠等顯於六十八年「前」已 舉家遷台定居,自無可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如 前述,故本件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等人於「上證二」所示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謂「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止仍有見 到吳金華伊繼續於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及曬漁獲」等情 ,此顯已與客觀事證俱不相符合,此情顯係出於親友關係 而為不實之陳述及不實之書面,是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王秋瑛等人之證述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內容,顯無 可採。
⑥綜上,足知不論是上開證人所述,抑或是被上訴人所提之 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因為保證人等基於親戚或友人之關係 而為不實陳述,此皆係為馬祖地區申請土地登記常見之病 態現象,當然無法作為吳金華於五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 地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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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