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號
KMDV,106,司票,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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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廣誠
相 對 人 尉哲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尉哲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則 為臺中縣,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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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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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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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尉哲人│ 103年8月1日 │ 72,830元 │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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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