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7號
KMDV,103,訴,87,2017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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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余炳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余國興
      余天才
      翁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國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余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翁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余國興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被告余天才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被告翁玉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3人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14 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 1日。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當庭減 縮對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請求金額為4萬元、5萬 元、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渠等以14號字體、1/8 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 1日。暨於105年11月2 日當庭又擴張對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之請求金額為 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刑事案件之原因 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詎於102年1月 11日中午12時許,見伊陪母親余翁慈金門縣地政局人員, 在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進行鑑界 測量之際,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伊祖遺財產。被告余國興竟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 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 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 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已侵害余宗慶之 名譽權。另被告余天才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 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 、「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被告翁玉慶見狀加入, 亦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伊為侮辱, 余天才亦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 更同時以臺語說「你娘咧雞掰」而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天才翁玉慶就 侵害伊名譽權部分為賠償;另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國興就「侵害伊對父親敬愛追慕之其 他人格法益」及「侵害伊父名譽所造成伊身分法益之侵害」 為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3人應各給付3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以14號字體、1/8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於金門日報頭版1日。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國興以:伊於前揭時地雖在場,但不曾以臺語公然指 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 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 佔到這裡」。伊在事發時剛接受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並有 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顯無可能說出前揭誹謗言論等語 置辯。
㈡被告余天才則以:伊雖有說這些誹謗及侮辱的話,但當天是 因原告先辱罵伊,伊出於激動才說出這些話。原告既故意挑 唆伊回罵,再以錄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後的言行並提告 ,自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翁玉慶則辯稱:伊當時雖以手推原告,但主觀上並無貶 損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伊 當時是因見到原告罵被告余天才,才對原告說「你說三小」 ,並同時以手推原告等語。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2.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以下稱謂改為本件 之原被告)「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與原告同為金門 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登記問題素有爭 執。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月11日中午12時 許,見原告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在金門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鑑界測量時 ,均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祖遺財產,被告余國興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 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宗慶最無 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 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余宗 慶名譽;被告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 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 』、『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被告翁玉慶見狀 ,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 式予以侮辱。被告余天才復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推打原告之 強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原告, 致原告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3.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余國興針對原告父親余宗慶所為言 論,構成誹謗死者罪;被告余天才針對原告所為言行,構成 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被告翁玉 慶針對原告所作行為,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
4.原告先父余宗慶於89年11月8日過世。 5.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父訃文及除戶謄本(本院卷二第 179至18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已過世之父親遭被告余國興誹謗,已侵害「伊對 父親敬愛追慕之其他人格法益」及「伊身為人子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余天才對伊為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 被告翁玉慶對伊為強暴公然侮辱,均已構成伊名譽權之侵害 ,故請求渠等賠償前揭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 無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情事?被告余天才有無對 原告為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原告起訴有無被告余天才所稱 之權利濫用?被告翁玉慶有無對原告為強暴公然侮辱?原告 依民法第 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就事發過程詳予審 認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刑事程序及證據法則之嚴謹度 觀之,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為本件所採:
⑴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 與原告同為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之居民,其等因土地 登記問題素有爭執。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於102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原告陪同母親余翁慈會同金門縣地政 局人員,在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 複丈鑑界測量時,均明知上開土地為原告祖遺財產,被告余 國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 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 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余宗慶名譽;被告余天才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臺語公然指摘原告『那塊地你 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我幹你娘 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 被告翁玉慶見狀,即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 打原告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被告余天才復承前犯意,接續 以手推打原告之強暴方式,同時以臺語口出『你娘咧雞掰』 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腳步踉蹌險因而跌倒,均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審認無誤(103 易19號 卷第188頁)。
⑵本院審酌刑事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 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 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二者相較下,刑事有罪判決之 證明度明顯較高。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被告之基礎,相較於民事 訴訟所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嚴謹。故認本件刑事有罪確定判決 即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9號所認定之事實,自可採為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⑶準此,被告余國興曾以臺語誹謗原告已過世之父親余宗慶「 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 」、「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被告余天才曾以 臺語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並接續辱罵原告「我 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 ,再接續以手推打原告,同時以臺語辱罵「你娘咧雞掰」, 施以強暴侮辱;另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亦曾趨前以手推打 原告而施以強暴侮辱等情,均堪認定。
⑷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採:




a.被告余國興以:伊在事發時剛接受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有 口腔鼻竇廔管,說話困難,無法說出誹謗言論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余國興曾說出上開誹謗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 勘驗筆錄,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含原告、訴外人余炳志及余 翁慈)在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明確,有前揭筆錄(103易 19 號卷第68、122、129、135 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原告 當時更已明確證稱:余國興的口腔曾動過手術,聲音確有改 變,但當時是余國興先起爭端,他指著我罵這些話,所以我 能確定這些話是他說的等語(103易19號卷第122頁)。併考 被告余國興於接受上開手術後,至多僅有「發音不清晰」, 而非不能發出聲音,亦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查證無訛,有該院105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078號函 (本院卷一第 283頁)附卷可憑。是在錄音光碟經勘驗確有 前揭誹謗言論,且證人均指證為被告余國興所為,而被告余 國興亦非「無法發聲」下,應堪推認該誹謗言論確為被告余 國興所作,且其上開辯解要與實情未符,無由為採。 b.被告余天才則以:伊雖有說這些誹謗及侮辱原告的話,但當 天是因原告先辱罵伊,伊出於激動才說出這些話。原告既故 意挑唆伊回罵,再以錄音錄影設備錄下伊被激怒後之言行並 提告,自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為辯。然查,被 告余天才始終無法就爭執起因乃原告挑唆乙節為舉證,且依 本院刑事庭所作勘驗筆錄(103 易19號卷第68至69頁)所示 ,錄音一開始即為被告余國興先說「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 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 ,嘎人佔到這裡」,原告則回稱要被告余國興不要亂講,其 後被告余天才再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佔去」等語。由該 筆錄觀之,挑起爭執者明顯為被告余國興,繼而被告余天才 亦加入,要非被告余天才所述「原告故意挑起爭執再錄音告 發」,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余天才明顯悖於真實的答 辯,殊欠允當,不足為採。
c.被告翁玉慶則辯稱:伊當時雖以手推原告,但主觀上並無貶 損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伊 當時是見到原告罵被告余天才,才對原告說「你說三小」, 並同時以手推原告等語。經核,被告翁玉慶以手推原告,並 對原告說「你說三小」等情,係於被告余國興余天才已為 前揭言行之後,且當時被告余國興余天才與原告間已生激 烈爭執,有該勘驗筆錄(103 易19號卷第68至72頁)可資為 據。果爾,被告翁玉慶既全程在場,且明確認知被告余天才 曾多次辱罵原告(其數度罵原告「幹你娘」、「你娘雞掰」 ,見 103易19號卷第71頁),猶決意採擇與被告余天才相同



之陣線,推打原告並說「你說三小」。則該言行自應融入當 時情境一體觀之,並認定被告翁玉慶所為實乃強暴侮辱之侵 權行為甚明,實無由將該推打行為切割、獨立於前揭情境之 外而予評價。故認被告翁玉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2.就被告余天才誹謗、強暴公然侮辱原告及被告翁玉慶強暴公 然侮辱原告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天才既曾誹謗原告「那塊地你給我 佔去」,並辱罵原告「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娘 雞掰」、「你娘咧雞掰」,又以手推打原告,同時辱罵「你 娘咧雞掰」;另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亦趨前以手推打原告 之方式,施以強暴侮辱。自堪認渠等前揭言行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余天才翁玉慶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3.就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部分:
⑴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 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 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踐。在我國強調 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 ,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 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 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 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民法第 195條立法 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 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 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 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之維護應考量社會變遷與文 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下,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 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且對 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 ,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 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 ,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 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 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 ,嘎人佔到這裡」乙節,業經審認於前。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原告對其先父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均遭被告余國興侵害。併就前揭侮及原告先父之話語觀之 ,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過世之父親於無法辯駁下遭此言語糟 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 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國興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為45年 1月12日生,學歷為二專畢業,領有電腦硬體裝修丙 級技士證照,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余國 興為34年4月2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余天才為27 年2月3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翁玉慶為26年 6月 23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本院卷二第4至6頁)。併審 酌兩造近兩年之所得及名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7至46頁)在卷 可考。暨考量被告余國興誹謗原告先父余宗慶,其所述內容 之嚴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難堪與憤怒,暨自余宗慶於89年11月 8日過世(本院卷二 第 180頁),迄102年1月11日被告余國興誹謗之時,已逾12 年,遺族對故人敬慕之情已因時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被告 余天才對原告施以誹謗、侮辱、強暴侮辱,所造成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翁玉慶在旁見狀施以強暴侮辱之嚴重 程度,暨侵害發生之現場環境與旁觀人數(見 102他87號卷 第10至14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綜核各情,應認原告得對 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 別以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⑴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 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 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 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 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



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
⑵本院審酌兩造及余宗慶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並非藉由報章 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或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侵害余宗慶名譽權 部分),而係在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鑑界現場。在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與渠等散佈誹 謗、侮辱言論之範圍僅限於當下一時一地,及渠等侵害原告 權益情事將因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傳,任何人均 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實無再命登報道歉、過度壓抑被告不 表意自由並使渠等難堪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部分,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以為准,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被告余天才翁玉慶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余國興亦侵害原告對其父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 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給付 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應各 給付6萬元、10萬元及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30日(附民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至被告余天才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叻,欲證明其主觀上認 為所述之事為真,不構成誹謗情事。惟考量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在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下,悉依登記名義為判斷,單以訴外



人之單方陳述實難動搖該認定。更慮及被告所陳報之余叻年 紀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高達109歲(本院卷一第193頁),就 此年齡之記憶、認知與陳述能力是否如常,容亦有疑,且此 年紀實屬頤養天年之時,無論是傳喚或就訊所造成之情緒波 動或身心壓力均有未宜,故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9480元(含原告請求金額減縮復擴張之裁判費8480元及向高 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余國興病情之費用1000元)。審酌該 函詢結果最終作成對被告余國興不利之認定及兩造攻防主張 經本院採認之程度等節,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件: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
民國102年1月11日星期五中午,本人余國興余天才翁玉慶在昔果山21地號土地上,因余翁慈聲請土地鑑界而與余炳元發生爭執:
本人余國興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上,以臺語公然指摘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足以毀損余宗慶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處拘役40日。
本人余天才先以臺語公然指摘余炳元「那塊地你給我佔去」之不實言論,並接續以臺語辱罵余炳元「幹你娘」、「你娘雞掰」、「你娘咧雞掰」等語辱罵余炳元,致余炳元腳步踉蹌險因此跌倒。被判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50日。本人翁玉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手推打余炳元之強暴方式予以侮辱,足以毀損余炳元之名譽。被判決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本人已深切反省上開行為,已造成余炳元莫大精神痛苦,在此向余炳元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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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