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KMDM,105,訴,14,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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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官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翁國緯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4年度偵字第8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官龍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何官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共二次,均無罪。翁國緯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國緯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一次,無罪。 事 實
一、何官龍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販賣、轉讓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何官龍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 4年上訴字第5號審理,於105年3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執 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1年,執行已逾6月,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釋放,並 以104年度戒毒偵字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何官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於104年12月31日回溯1.5個月內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何官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畢後5年內之104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金門縣 ○○鎮○村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 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何官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購入海洛因以便運輸之工具 ,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市 ,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某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建功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 買海洛因1塊(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重11.17公克,空包 裝重1.7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而持有之 並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下午1 時4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抵金 門尚義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由高雄運輸至金門,在尚義機場 入境大廳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並帶往金門縣警察局後,警方依法實施附帶搜索, 在何官龍身上扣得上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前揭 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蝴蝶針注射 器1支,並經何官龍同意,前往其金湖鎮漁村63號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蝴蝶針注 射器3支、橡皮管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翁國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2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字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第4頁誤載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 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 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翁國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莊佳霖(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古區「燕南書院」附近,在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交付莊佳霖,供其以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佳霖1次。
翁國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 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莊佳霖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見房內有翁國緯所有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即逕行拿取,翁國緯未加阻止任其施用(無積極證據 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霖1次。 ㈢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於104年7、8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 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 鎮○○○路00號「中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及莊 佳霖會面,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0.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 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中 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莊佳霖會面,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㈤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 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 158巷口,與趙秀龍楊麟婷會面,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 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翁國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畢後5年內,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金門 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8 160公克、淨重1.5460公克,驗餘淨重1.5457公克)、其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6只及已使用之夾鏈袋1個 、前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同日持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年度聲字第26號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原起訴書另起訴 :
㈠被告何官龍部分:
⒈被告何官龍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市○路00 號5樓之住處,以0.3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售予張家進1次;復於104年11 月初某日,以0.5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家進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⒉又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市○路00號 2樓、5樓之住處,以0.5公克或0.6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曹玉汝2次。復於104年12月25日下 午2、3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村00○0號之住處, 以0.5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曹玉 汝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⒊另基於持有、非法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年中某日,在 金門某處大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國緯施 用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前段》。 ⒋復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奎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金城鎮商會前面,以3 ,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奎廷1 次。復於同年12月24或25日某時,在前揭商會前面,以1台 錢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奎廷1次《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⑷》。
因認被告何官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㈡被告翁國緯部分:被告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摩斯漢堡前 ,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約1公 克)予趙秀龍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因認



被告翁國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開被告何官龍翁國緯原起訴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何官龍翁國緯 所涉上開罪嫌之起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 月18日金檢錫仁105聲撤1字第5296號函暨附件撤回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撤回起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何官龍翁國緯犯罪事實之相 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5號、第152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5號、第15 2號、104年度監報第89號卷),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又上開本院通訊監察卷卷附譯文之真實性, 被告何官龍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卷一第117至118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 ,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卷 二第70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惟



檢察官、被告何官龍及辯護人、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 第3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官龍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至3頁、金警 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 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共8張、金門縣警 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 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月2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金 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105年 度偵字第36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 4至1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蝴蝶針注 射器4支、橡皮管1條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何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 第4至1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9至22頁),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官龍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至3頁、金警 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 27至29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共8 張、105年度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500號鑑定書各



1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張附卷可據(見金 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105年 度偵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69頁、第81號、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頁、第124至1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等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何官龍固於警詢時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按:「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 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 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 字第3541號解釋、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依 上開二號解釋意旨可知,縱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尚得「 斟酌實際情形」始能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況經該院再予補充 解釋謂,前號解釋所稱應論以單純持有煙毒者,係指無運輸 或販賣之意圖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 ,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是得以論處單純持 有者,縱使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亦需係指於無運輸或販賣 之意圖時,方足當之,上開解釋已闡釋至明。茲查,本件被 告帶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途徑,係自台灣高雄運抵金門,其 相距已達數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 購得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事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再前往搭機 ,嗣為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始行發現並扣案乙節,有前揭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藉以躲 避機場海關之檢查,顯見被告之目的,係刻意以將毒品藏置 在褲子口袋之方式,自台灣搭機而將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運 抵金門。被告有運輸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 灼。況被告所帶運之毒品海洛因,其淨重11.26公克,驗餘 淨重11.1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有上開 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可見以其數量而言,亦已殊非所謂 「零星夾帶」之數量所可比擬。是被告何官龍所為,係屬運 輸無疑,要非其於警詢所辯之零星夾帶而屬持有行為云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官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國緯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5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



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 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31至37頁、見104年度偵字第8 13號卷第38至46頁、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並有莊佳霖之 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78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國緯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共二次之犯行俱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㈢、㈣、㈤:
⒈訊據被告翁國緯固坦承於104年7、8月間某日、104年9月間 某日、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與趙秀龍等人會面,並各 交付趙秀龍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趙秀龍 ,沒有跟趙秀龍收錢,是送給趙秀龍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莊佳霖趙秀龍就購買毒品之交易細節,及購買後兩人是 否一同前往趙秀龍住處施用等情有所出入等語為被告翁國緯 置辯。經查:
①證人莊佳霖於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翁國緯有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情事?)於104年6月間翁國緯駕駛一輛深藍色自小 客車(車號忘記了)載我去古區燕南書院一帶,在車上向我 說「他有在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如果朋友有人要買,可以 透過我向渠購買」,然後從他車上置物箱內取出吸食器(內 含有少許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我只有介紹趙 秀龍向翁國緯購買2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及 數量都是趙秀龍直接和翁國緯聯絡接洽買賣。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第一次於104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趙秀龍 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約我去金城鎮朱子祠前,分享我 電話的網路,趙秀龍使用他的手機利用臉書的Messenger聯 絡翁國緯,我就看見翁國緯從中正國小對面莒光路巷子走上 來,在榕樹下趙秀龍交易毒品事宜。第二次是於104年9月 間(詳細日期忘記了)也是趙秀龍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 ,用上一次相同的方式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趙秀龍 每次都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翁國緯購買約0.5公克1包 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 經由你介紹,趙秀龍才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是。第一次是 今年七、八月,趙秀龍到我家找我,我分享網路給趙秀龍使 用,趙秀龍用臉書跟翁國緯約好要交易,我們再依約到朱子 祠,由趙秀龍出面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我再跟趙秀龍回到他



家二樓儲藏室一同施用毒品。第二次是在今年9月間,趙秀 龍跟我到朱子祠,趙秀龍使用朱子祠的網路,用臉書跟翁國 緯聯絡,趙秀龍翁國緯買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花了3000 元。(你幫翁國緯介紹朋友向翁國緯買毒品,你是否有得到 好處?)沒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認識1-2年,認識 期間平日偶爾出去喝酒,相關的花費一起均付,跟翁國緯之 間有沒有金錢糾紛或任何恩怨。是翁國緯叫我介紹的,我介 紹的買家是趙秀龍。有看過翁國緯賣毒品給趙秀龍,看過2 次,我在旁邊等趙秀龍。第一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去 年夏天,是在中正國小榕樹下那裡,翁國緯賣了三仟元的毒 品給趙秀龍,是安非他命;第二次的時間與第一次相隔幾個 星期,地點一樣,翁國緯也是賣了三仟元的毒品給趙秀龍, 也是安非他命。趙秀龍都是拿三仟元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至52)。
②證人趙秀龍於警詢證稱:「莊佳霖於9月及10月份共2次帶我 至金城鎮朱子祠前及摩斯漢堡旁廣場,由我與向翁國緯進行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新臺幣3000元毒品約0.5公克,莊佳霖 在旁邊幫忙把風及觀看。另104年10月份(日期忘了)我曾 帶我妻子楊麟婷去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附 近巷道向翁國緯去還之前所欠毒品的錢及購買毒品1次。我 都以臉書的訊息與翁國緯聯絡後,前往金門縣○○鎮○○路 000巷0○0號家中附近巷道向他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數量 約1小包(數量不詳)價錢為新臺幣3仟元。」等語(見金湖 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7至20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3至2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透過莊佳霖介 紹認識翁國緯莊佳霖帶我去找翁國緯二次,這二次都有買 毒品,時間是在104年9月及11月,都是去中正國小對面的榕 樹下,都花3、5000元左右不等買毒品。104年10月9日下午6 點,我帶著我太太楊麟婷騎機車到莒光路巷口翁國緯家附近 巷口,向他買毒品,金額從6000、5000、3000元不等都有過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去年開始聯絡之後,平常往來狀 況就只有買毒品。我載莊佳霖去跟翁國緯買過二次毒品,是 莊佳霖介紹的,是他帶我去的。第一次是在去年的9、10月 份,地點在中正國小那裡,我跟翁國緯買安非他命,買了三 仟元,錢有給翁國緯;第二次也是在中正國小那裡,也是買 第二級毒品,時間是跟第一次隔沒有多久,我不記得跟翁國 緯買了多少錢,買毒品的錢有給翁國緯莊佳霖說的時間正 確。楊麟婷有看過我向翁國緯買過毒品一次,時間我現在不



太記得,地點在翁國緯家門口,買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是 買二級安非他命,錢有交付給翁國緯。都是現場用現金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3)。
③證人楊麟婷於警詢證稱:「我先生趙秀龍平日有施用安非他 命毒品之習慣,於104年10月間我先生有帶我去金門縣○○ 鎮○○路000巷0號旁的出租公寓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因 次數太多,我記得1次為104年10月9日下午18時,因每次他 們在毒品交易時,趙秀龍都叫我到旁邊等,所我不知道他們 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格。每次趙秀龍翁國緯毒品交易 完回家後,我有看見趙秀龍的口袋都有拿出毒品在施用,且 趙秀龍有向我陳述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翁國緯所購買,因為 趙秀龍沒錢現金買毒品,常常都要賒帳,搞得翁國緯常常打 電話到家中索取欠款。他們雙方都是透過臉書的messenger 聯絡,確認交易細節,趙秀龍再前往翁國緯住處付款拿取安 非他命返家施用。趙秀龍是使用手機的臉書Messenger傳訊 息給翁國緯臉書Messenger,趙秀龍吸毒吸到沒錢繳手機門 號。」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2至15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趙秀龍沒有使用手機,他有一支三星 的空機,如果他要上網,就會請我開網路分享給他使用。趙 秀龍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都在家中施用,我有看過。 有陪同趙秀龍去購買毒品。一次是104年10月9日晚上6點, 在朱子祠對面巷子內的花蝶書店,趙秀龍翁國緯買安非他 命,當時我就離他們三、四公尺遠,趙秀龍翁國緯說要買 東西,我看到翁國緯趙秀龍毒品。翁國緯會打電話到趙秀 龍家,跟趙秀龍要毒品的錢。我有接到翁國緯的來電,說要 找趙秀龍,我問他找他幹嘛,他說要拿錢。我在趙秀龍家中 開網路分享讓他上網,趙秀龍再用臉書Messenger跟翁國緯 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頁)。 ④另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對趙秀龍、於105年1月5日對莊佳霖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總表2份、上開公司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 度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80頁)。而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上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檢驗結果當 可採信。足證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⑤核證人莊佳霖趙秀龍楊麟婷證述被告翁國緯如何與趙秀 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及方式等主要細節,核屬相符,亦與前述檢驗報告等相 合。雖趙秀龍莊佳霖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確時間略有微細出入,然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 毒品之次數眾多,而證人莊佳霖係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而介 紹趙秀龍購買毒品,且次數共計二次,是對於購買之時間, 當以證人莊佳霖所述較為正確。又吸食毒品非屬一般大眾可 接受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未特別記錄 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 尚與常情無違。酌以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 ,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翁國緯 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 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者,趙秀龍莊佳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分別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 現執行中、及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趙秀龍莊佳霖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62頁、第272至280頁) ,其等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翁國緯,對其等自身完全沒有利 害關係,且被告翁國緯亦均坦承該二次確有與趙秀龍、莊佳 霖會面並交付趙秀龍甲基安非他命,另曾交付趙秀龍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等情,足可佐其等證述為可採。末查,證人莊佳 霖答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介紹證人趙秀龍翁國緯霖購買 第二級毒品共二次,果無其事實,且其與被告翁國緯無故舊 恩怨,只須三緘其口堅詞否認此等情事,斷無損人而不利己 ,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述上開行 為,而致自身可能遭追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罪刑 責,此益發可證其證述非屬虛枉。是被告翁國緯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之理。經查,被告翁國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就讀軍



校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翁國緯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可參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 之甚稔,被告翁國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於104年6月間某日,積極主動聯繫證人莊佳霖 介紹買主購買毒品,進而在莊佳霖之介紹下三度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秀龍?是其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並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翁國緯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本院審酌證 人趙秀龍莊佳霖趙秀龍如何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細節,均核屬相符,其等未特別記錄 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 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翁國緯亦坦承曾三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業如前述,要不影響被告翁國緯 販賣毒品予趙秀龍之事實認定。又被告翁國緯早於104年6月 間某日,即徵得證人莊佳霖同意介紹買主購買毒品,若其意 圖非在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利益,又何須積極主動尋覓 買方購買毒品?且毒品價格非低,被告翁國緯豈會一再無償 提供予趙秀龍?衡酌莊佳霖與被告翁國緯無恩怨糾紛,且自 曝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非設詞誣陷,被告翁國緯 確有向趙秀龍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至為明確。另被告翁國 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證人趙秀龍莊佳霖就趙秀 龍購買毒品後,是否有至趙秀龍住處共同吸食乙節,二人證 述內容相左,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轉讓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明定處罰之行為, 趙秀龍基於維護自身利益避免被追訴刑事責任,而就此自身 涉及犯罪之情節為否認之陳述,要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執此 而推認其就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證述為不實。是被告翁國 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翁國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人,欲證明被告翁 國緯曾至證人趙秀龍住處催討欠款並因此發生爭吵。然查, 證人趙秀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購買毒品而積欠被告翁國緯 部分款項,被告翁國緯曾向其催討,嗣已清償等情,業已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為被告翁國緯所不否認, 且本件被告翁國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 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翁國緯所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楊麟婷證述互核相 符,並核與檢驗報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次之犯行,均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5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 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05年度保管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118號 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 片9張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至2頁、 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95頁、 第9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9頁、第30至31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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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