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榮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瀧灞企業有限
公司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瀧灞企業有
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8,3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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