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林南薰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 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 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美金3,227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2.427折算,為新臺幣10 4,6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第2 項請求發給在職證明書,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第1 項聲明與第2 項聲明之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7 條、第119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 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 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 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又原告起訴狀中關於事 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表明其向各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何(即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各被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何以被告間應 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凡此,均無從自起訴狀窺見一斑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10元。 │
├──┼───────────────────────┤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3 │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 │方式補正)。 │
├──┼───────────────────────┤
│4 │補正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 │其住所或居所。 │
├──┼───────────────────────┤
│5 │補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
│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
│ │或居所。 │
├──┼───────────────────────┤
│6 │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 │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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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 │及證據。 │
├──┼───────────────────────┤
│8 │具狀說明被告間負擔連帶債務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 │據。 │
├──┼───────────────────────┤
│9 │提出原告(更正前姓名為「黃健治」)最新之戶籍謄│
│ │本。若原告未曾更名,請具狀說明「黃健治」為何以│
│ │原告名義起訴。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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