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鍾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
吳**
鍾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A 方案、B 方案)、221 地號(B 方案)及271 地號、23
3 地號、234 地號(C 方案)土地,各有如附圖方案A 、B 、C
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就就上開A 、B 、C 方案擇一判
決通行。又219 、22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均為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000 元(計算式:35×3
2600=27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向本庭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①提出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段219
、221 、233 、234 、271 、275 、27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②提出補正被告「李**、吳**」姓名之起訴狀,並
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③提出被告李**(同段233 、27
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同段23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鍾承錦(219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