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12號
CCEV,106,潮補,1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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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號
原   告 潘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1時6 分,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 潮州鎮中山路,行至同路63號前,為被告林煒鈞騎乘被告林 李仁妹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且被告均不願與其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使原告身 心俱疲,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慰 撫金、代步車費用。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432元整維修車費用、精神慰問金3萬元、修 車期間代步車費用等。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 3,432元(計算式:113,432+30,000=143,432),先暫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後有擴張須 視聲明再補費)。此外,被告林李仁妹對原告有何侵權情事 ?原告對被告林李仁妹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 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金額若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暨 其請求權基礎?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個別給 付,抑或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凡此,均無從自上開起訴原 因事實與起訴聲明察知,是原告起訴未詳盡表明其訴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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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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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先暫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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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狀敘明被告林李仁妹對原告有何侵權情事?原告對被│
│ │告林李仁妹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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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暨其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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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報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之金額暨其收費單據(若因此│
│ │變更或擴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另補徵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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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個別給付?抑或係│
│ │請求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連帶給付?若為前者,則原│
│ │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若為後者,則原告請求被│
│ │告連帶給付之權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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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應依4 、5 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 │狀並敘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檢附繕本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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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提出被告林煒鈞林李仁妹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省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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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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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