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452號
CCEV,105,潮補,452,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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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鍾承墿
被   告 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3 樓房屋及其地下室停車位40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 5 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水電瓦斯 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5 年8 月25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 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84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10 5 年8 、9 月之租金19,000元及未繳付之電費34,097元,然 未獲被告置理,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並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 年8 、9 月租 金19,000元,及105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電費 34,097元。經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3 樓及其地下室停車位之課稅現值為236,600 元,有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5 年12月20日屏稅潮分貳字第10506154 25號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 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及其停車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6,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19,000元、電費34,0 97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597 元(計算式 :236600+19000+34097=2725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 元。此外,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所憑據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
├──┼────────────────────────┤
│2 │補正本件訴訟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 ○ ○○鄉○○路00巷00號3 樓及其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原告│
│ │起訴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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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