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45號
CCEV,105,潮簡,54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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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蔡耀昇
被   告 郭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4時40分許, 見被告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門口前,因心生不滿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強制之犯意,於被告欲下車之際,徒手壓住被告車門不讓 被告下車,嗣被告仍推開車門,走向後方車廂卸貨時,原告 竟自後方緊抱被告,被告為掙脫而扭動身體以致自己跌倒撞 到車子後保險桿,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經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對原告提出無理由之指控,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 有重大之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強制罪等告訴,乃 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況被告提起告訴尚有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附近之鄰居施明宗為證,僅係證人未目睹原告有阻擋被告之 行為,屏東地檢署方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妨害自由等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提起告訴即已傷害原告名譽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 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壓力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



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 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 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 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 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 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當無疑義。惟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 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 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 ,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 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 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 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 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 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 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 缺不法性。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 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過失而提出不實聲請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施明宗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稱:我聽到外面大小 聲,就出去外面看什麼情形,看到我的廠商已是走到車輛後 方要下貨,我就上前去幫忙下貨,也有看到對面蔡先生臉上 有流鼻血,我沒有實際目擊到原告妨礙被告自由,但有聽說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6頁),復參以原告警詢中亦 自承:104年8月12日14時40分許,被告將休旅車停放在我家 門口,我請被告將車輛往前開或是往後開讓我有空間可以出 入,被告不予理會,當下我問被告不然你想怎樣,並順勢推 一下被告,接著被告就出手打我的臉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 ),可知兩造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就原告住處前停車一事為 爭執,並互有動手碰觸對方身體等情,而被告於屏東地檢署 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亦係源自於兩造停車糾紛而起,僅因證人 施明宗未親眼目睹原告確有妨礙被告自由之行為,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妨礙自由之行為,而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又被告前開提出告訴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當然得推



論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損害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自身權利受侵害,係以訴訟之提起做為救濟手段,難認被 告具有使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有侵害之不法認識。另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究竟導致原告受有何種傷害,以及與傷 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原告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 證,準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或證據向 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自難單憑被告之告訴事實嗣後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告訴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核屬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後雖獲不起訴之結 果,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名譽權,並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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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