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515號
CCEV,105,潮簡,51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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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袁鈺棋
      張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鈺棋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於民 國100 年9 月13日間邀同被告張永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 行申請就學貸款。依約定,被告袁鈺棋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 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 利率加計1 %計算(即2.15%),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袁鈺棋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49,994 元未清償。又被告張永娟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袁鈺棋之上 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249,994 元,及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 、19-25 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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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