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469號
CCEV,105,潮簡,469,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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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江泳昇
兼訴訟代理 江俊賢

被   告 凃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15、116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同鎮新生路131號左側,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為102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36個月部分,37-60個月則為3 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 -10頁),詎被告自10 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 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 置理,是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 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 55條規定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14 、115、11 6地號土地附連地上鐵皮屋1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6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賠償3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14、115、116地號土地上之無 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也應將系爭 114、115、116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查系爭114、115、116地號土地於105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面積各為 44.46平方公尺、15.62平方公尺、5.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至於系爭房屋之現值 ,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5年9月20日屏稅潮分字第 1050611571號函、105年10月31日屏稅潮分字第1050613110號 函所示,坐落系爭114、115、1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 碼同鎮新生路127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131號(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房屋,且該二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2萬 7,000元、4萬5,900元,有前引函文暨該函所附之房屋稅主檔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 6、58-60頁)。依 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4萬2,900元【計算式: {(44.46+15.62+5.32)75000}+27000+45900+65000= 0000000,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並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 9,555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
惟原告向本院陳稱系爭房屋並非上開函文所指之127號、13 1 號之房屋,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會同原告及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 確認系爭房屋並非上開127號、131號房屋,且系爭房屋無門牌 號碼,亦無稅籍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93-96頁)。嗣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將系爭房屋編列稅籍編號,並評定該屋之 課稅現值為56萬9,800元,有該局106年1月6日屏稅潮分字第 10606001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0頁)。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53萬9,800元【計算式:{( 44.46+15.62+5.32)75,000}+569,800+65,000=5,539,800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5萬4,406元(計算式:55,846-1,440 =54,40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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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