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330號
CCEV,105,潮簡,330,201701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智麗
訴訟代理人 曾春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昆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 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再按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 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復按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 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反訴,反訴原告直至本訴之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後,於同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行提 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所定情形不符,且本訴原告聖吉瓦尼有限公司(下稱聖吉 瓦尼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被告追加提反訴(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自屬不應准許。
㈡反訴被告聖吉瓦尼公司於本院起訴主張:原告聖吉瓦尼公司 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王智麗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聖吉瓦尼公司向王智麗承租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一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以經營「義大利米蘭手工 窯烤披薩-墾丁店」,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60元,聖吉瓦尼公司 於104年12月24開立12張支票交付王智麗,故王智麗於105年 1月至105年4月,皆持該月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之方式收取 租金,雙方亦無爭議。惟聖吉瓦尼公司因擴展店面需要,遂 於105年4月中旬向王智麗表示終止租約,聖吉瓦尼公司並兌 現105年5月之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惟王智 麗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105年6月至12月如本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七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租 約第18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乙 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給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 絕無異議。」聖吉瓦尼公司於105年4月提前終止與王智麗間 之租賃契約,除依約將105年5月1日到期、票號GB0000000之 支票兌現作為補償,並於4月底將全部物品清空、將營業處 遷至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5月1日雙方依約見面、確認系爭 租賃物情形時,王智麗表示尚有「大門落地門、外牆孔洞修 補、內部裝潢拆除」等三處待回復,待王智麗估價後再行處 理,聖吉瓦尼公司於同時交還將鑰匙交還王智麗。惟聖吉瓦 尼公司請求王智麗將押金及系爭支票返還,王智麗皆推諉、 不予正面回應,嗣後王智麗以105年5月14日存證信函,不實 指摘「原告表示請被告找人估價後再談退租問題」、「原告 裝修有損部分建築」、「水電費尚未結清」為由,並提出不 實估價單謊稱修復費用為19萬8,350元,乃為兌現系爭支票 ,不惜捏造、拼湊之詞,不足採,聖吉瓦尼公司既已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並支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予王智麗作為補償 ,更於105年5月1日雙方致現場確認系爭租賃物有三處待回



復之處,王智麗除未提及其建築物有遭毀損、聖吉瓦尼公司 有水電費未清之情形,更隨即將系爭租賃物招租,王智麗於 存證信函之指摘顯非事實。職此,王智麗持有系爭支票之原 因即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聖吉瓦尼公司合法終止,王智麗無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聖吉瓦尼公司主張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 止,則按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聖吉瓦尼公司已將房屋遷空 並交還被告,王智麗即應退還押金9萬6,000元,王智麗明知 聖吉瓦尼公司已終止系爭租約,除拒絕返還本訴判決附表一 所示七張支票,更將其持有發票日105年6月1日、票號票號 GB0000000支票乙紙兌現,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萬8,160 元之利益致聖吉瓦尼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返還予聖吉瓦尼公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王智麗 持有聖吉瓦尼公司所簽發如本訴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王智麗應給付聖吉瓦尼公司12萬4,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按王智麗江昆諭提起反訴,請求江昆諭應給付復原 房屋之損害賠償暨水電費23萬0,732元,及未完成交屋前之 每月租金2萬8,160元(本院卷第205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王智麗江昆諭本於租約之損害賠償與租金請求權,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王智麗與聖吉瓦尼公司間系爭租契經合法 終止,王智麗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聖 吉瓦尼公司對王智麗主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請求權 ,與押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並無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王智麗不得提起反訴。故王 智麗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王智麗業已於105年7月1日向本院另訴(105年度潮簡字第 370號)請求江昆諭給付23萬0,732元(復原房屋之損害賠償 暨水電費),及未完成交屋前之每月租金,有本院調閱之 105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卷起訴狀、補正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頁),王智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同一債權(本 院卷第205頁反面),是王智麗江昆諭主張有系爭債權存 在,其反訴聲明如上,與本件反訴之債權請求顯屬同一事件 ,且未經聖吉瓦尼公司同意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說明, 則此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聖吉瓦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