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262號
CCEV,105,潮簡,262,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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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鍾鴻圖(即鐘慶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清子(即鍾慶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燕萍(即鍾正康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永成(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永昌(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鍾丹梅(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琼(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屏(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文雄(即鍾英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英梅(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馥(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頡(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穎(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賢(即鍾育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鍾靜江(即鍾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淑璋(即李遠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鍾阿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因被 告並未特定,原告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鍾清子鐘鴻圖鍾燕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穎李思頡李思賢、李鍾靜 江為鍾阿金之繼承人而將其等列為被告,嗣於105年8月17日 再追加劉淑璋為被告,其訴之變更核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 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阿金所有,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10月 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姑丈,伊姑丈再於40年間出售予伊 父親涂善良,鍾阿金於49年1月6過世,系爭土地並未經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應為涂善良所有,涂善良即 有權請求鍾阿金讓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則讓售系爭土 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由鍾阿金之繼承人繼承, 鍾阿金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鍾張順娣及子女鍾慶水、鍾正康、 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鍾英蘭鍾英梅鍾育秀、李 鍾靜江,而鍾張順娣於65年4月23日死亡,另鍾慶水早於38 年4月6日死亡,由鍾慶水之繼承人鍾清子鐘鴻圖代位繼承 ;鍾正康於81年10月19日死亡,由鍾燕萍繼承;鍾英蘭於 101年6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繼 承;鍾育秀於87年9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馥、李思穎李思頡李思賢李遠孝繼承,又李遠孝於101年9月2日死 亡,由劉淑璋繼承,原告乃請求被告鍾清子鐘鴻圖、鍾燕 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穎李思頡李思賢李鍾靜江、劉 淑璋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400元讓售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將上開土地辦 理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鍾阿金所有,鍾阿金於49年1月6日死亡 ,鍾阿金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鍾張順娣及子女鍾慶水、鍾正康 、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鍾英蘭鍾英梅鍾育秀李鍾靜江,而鍾張順娣於65年4月23日死亡,另鍾慶水早於 38年4月6日死亡,鍾慶水之繼承人為鍾清子鐘鴻圖(代位 繼承);鍾正康於81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燕萍;鍾 英蘭於101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素琼張素屏、張文 雄;鍾育秀於87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馥、李思穎、李 思頡、李思賢李遠孝,又李遠孝於101年9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淑璋,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鍾阿金繼承 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至 60、150至151頁),又原告之父親涂善良於88年10月29日死 亡,涂善良之繼承人為涂珍英涂玉英及原告,有涂善良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 、219-1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鍾阿金出售予原告之姑丈,原告之姑丈復又出售予 原告父親涂善良,而涂善良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現為涂珍英涂玉英及原告等3人,故原告既主張本件請 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既為繼承涂善良之 權利而來(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之說明,應屬涂善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 公同共有之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 人非有獨立之債權,則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共同 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雖原告提出繼承人涂珍英、涂玉 英之繼承權拋棄書,證明其等並未繼承涂善良之上開權利( 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其等拋棄繼承究非依民法1174條第 2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為之,並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涂珍英涂玉英既未具名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聲請追加涂 珍英、涂玉英為原告,原告仍稱不聲請其等二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則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非以全體 繼承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 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 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 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由鍾阿金於日據 時代昭和12年10月30日出售予原告姑丈,原告姑丈再於40年 間出售予原告父親涂善良,則揆諸前開說明,鍾阿金之繼承 人即本件被告既非原告姑丈與涂善良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非應負擔該買賣契約所生義務之債務人,況原告亦未舉證 鍾阿金與涂善良間有何契約上關係而有讓售系爭土地並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400元讓售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將上開土地辦理移 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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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