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248號
CCEV,105,潮簡,248,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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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孔素鶯
原   告 孔德聖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鍾玉香
被   告 李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貳捌肆點肆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45 部分面積壹肆貳點貳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附圖編號345 ⑴部分面積壹肆貳點貳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孔素鶯孔德聖二人按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4.40平方公 尺)為原告孔素鶯孔德聖及被告李誌豪三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准予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4.4 平方公尺乙節,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4 頁) 。又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被告均到庭無法調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略呈 西窄東寬之不規則型,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幢,西南側臨竹南路 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 頁)。本院審酌上開 系爭土地走向、形狀與道路連接之情形及現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共有人通行考量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即附圖編號345 部分面積142.2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附圖編 號345 ⑴部分面積142.2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孔素鶯孔德聖 二人按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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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
├────┼────┤
孔素鶯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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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聖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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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誌豪 │1/2 │
└────┴────┘
附表二:
┌────┬────┐
│姓名 │應有部分│
├────┼────┤
孔素鶯 │1/2 │
├────┼────┤
孔德聖 │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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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