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顏士傑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訴訟代理人 宋秋菊
被 告 劉基敦
被 告 李昭豐
被 告 李崇仁
被 告 李崇聖
訴訟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柴金合
被 告 張德媛
被 告 林正恩
訴訟代理人 林建汶
被 告 王貴蘭
被 告 劉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莉
被 告 黃柔蕙
被 告 伍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顯信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崇仁、李崇聖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德媛所有同段六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正恩所有同段六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貴蘭所有同段六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顯玲所有同段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柔蕙所有同段六六五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伍燕玲所有同段六六五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玉英所有同段六六五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屏東縣○○鄉○○○○○○段○○○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劉基敦、李昭豐所有同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崇仁、李崇聖、張德媛、林正恩、王貴蘭、劉顯玲、黃柔蕙、伍燕玲、李玉英應將其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圍牆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基敦、李昭豐、張德媛、李玉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取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6、66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為666、6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66、667地號土地因 屬袋地,原告取得666、667地號土地前之地主向來即藉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 附圖)編號(A)至(J)部分之土地所連結成現況已鋪設 柏油之私設道路通行,通行至南側之福安路,時間長達二十 年,該私設道路使用同段665、665之1、665之2、665之3、 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663、664地號土地,既 係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告欲通行至福安路經 過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之私設道路通行尚稱便利 ,詎料被告李崇仁、李崇聖、張德媛、林正恩、王貴蘭、劉 顯玲、黃柔蕙、伍燕玲、李玉英竟於日前無故將666地號土 地與665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築起磚造圍牆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之土地,即有請求 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B部分之圍 牆拆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屏東縣竹田鄉公所:663地號土地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管理 ,土地原規劃興建活動中心,因活動中心已於他處落成, 故663地號土地要再撥還國有財產署,目前竹田鄉公所無法 決定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崇仁、李崇聖:被告李崇仁、李崇聖為66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可通行附圖所示編號657之(1)之位置,即可 通往福安路31巷並連接福安路,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會影 響生活品質,不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正恩:被告林正恩為66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留有附 圖編號(C)之空地係為了清水溝方便,不同意原告通行 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貴蘭:被告王貴欄為66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 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劉顯玲:被告劉顯玲為665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留有附 圖編號(E)部分空地係為清水溝方便,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黃柔蕙:被告黃柔蕙為66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附圖 A至B部分為圍牆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㈦伍燕玲:被告伍燕玲為66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留有附 圖編號(G)空地係為了清水溝及停車,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李玉英:被告李玉英為66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附圖 編號(H)部分希望維持現狀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張德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張 德媛為6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通行附圖編號 (B)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屏東縣 竹田鄉公所、李崇仁、李崇聖、林正恩、王貴蘭、劉顯玲、 黃柔蕙、伍燕玲、李玉英之抗辯仍未承認原告之通行權,故 原告對於665、665之1、665之2、665之3、665之4、665之5 、665之6、665之7、663、66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此 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 疑。
四、原告為666、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之通路而為袋地,被告為665、665之1、665之2、665之3、 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663、66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666地號土地與665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築有一磚造圍 牆,又附圖編號(A)至(J)現況為空地鋪設柏油,往南
與福安路聯通,另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寬度3公尺以上 之空地,往西可連接福安路31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9頁、本院卷 二第48頁),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會同地 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79、81、165、167、169頁) ,則原告所有666、667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得以二條路線與 福安路或福安路31巷連絡,第一條即如附圖編號(A)至( J)部分,即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665、665之1、665之 2、665之3、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663、664 地號土地至福安路;第二條為被告李崇仁主張如附圖編號 657之(1)部分,經657地號土地而連接福安路31巷。五、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 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665之1、665之2、665 之3、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地號土地均自同段 6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665地號土地於81年間規劃興 建房屋即已將附圖編號(A)至(J)部分土地設計為私設 道路,有建築執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被 告本身亦係經由此處與福安路對外聯通,此據被告竹田鄉公 所、李崇仁、李崇聖、林正恩、劉顯玲、伍燕玲等人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以附圖編號(A)至(J )作為通行使用之情形應已達一定時間,且現況已鋪設柏油 ,無圍籬或任何障礙物,道路最窄處亦有3.15公尺寬度(見 本院卷第77、79頁),若以前揭設有路面之土地為優先擇定 之對象,非但可較符合現有使用現況,且亦應不致於過度改 變被告使用附圖編號(A)至(J)土地之習慣,亦未造成 上開土地額外不必要之負擔,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通行權 之對象,應優先考量前揭原設有路面之如附圖所示(A)至 (J)之土地。另就該筆土地現狀及將來之發展而言,亦難 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會過度壓抑或妨礙被告之所 有權。相較之下,倘若通行657地號土地連接福安路31巷, 則657地號土地上北側雖有一3公尺以上之空地,惟空地周圍 已有栽種農作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至 177頁),而原告所有之666、66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459、1,389平方公尺,使用中大型之 農機較能符合廣大面積耕種之需求,並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
品,則如選擇附圖657之(1)範圍通行,難免影響周圍農作 物之耕作,顯較通行附圖(A)至(J)部分之土地損害更 大,就土地利用而言所受影響亦較為嚴重。本院綜合審酌上 述情況,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較為可採。被告林正恩、 王貴蘭、劉顯玲、伍燕玲雖抗辯原告通行此處影響渠等停車 及清理水溝等語,然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必要範圍」之 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過度損及與袋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而適當限縮袋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惟 附圖(A)至(J)目前均為鋪設柏油,其中最窄部分之寬 度亦達3.15公尺之道路,且長期供被告通行使用,是就被告 而言,僅係就現狀再容忍原告使用,實際上未對被告造成更 不利益之處境,況分割前665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之初設計 該處作為私設道路,即係供該處住戶通行之用,用途並非作 為停車使用,且原告僅係利用上開土地通行至福安路,豈有 可能對於清理水溝造成妨礙,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洵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至(J)部分土地 為其通行權之對象,堪認係通行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665、665之1、665之2、665 之3、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663、66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666地號土 地與665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有一圍牆而使原告無法對外通 行至福安路,已如上述,而上開圍牆為665、665之1、665之 2、665之3、665之4、665之5、665之6、665之7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業據被告李崇仁、李崇聖 、林正恩、劉顯玲、伍燕玲等人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則原告通行被告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 從事農耕之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崇仁、李崇聖、張德媛、林正恩、王貴蘭、劉顯玲 、黃柔蕙、伍燕玲、李玉英將妨礙原告通行之附圖編號A、 B部分之圍牆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又本件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就附圖
所示(A)至(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 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通行上開通路之償金,則 原告究否應給付被告償金乙節,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 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尚屬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