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明珠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明珠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竟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客運站,將 其配偶李進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透過國光客運寄送至高雄市,交付予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不 詳人士取得李進守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於102 年6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匯錯款,致變成分期付款12期,需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 款新臺幣(下同)24,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償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 24,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即自庸聲請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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