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秀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秋桂
蔡周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6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