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6年度,3號
CCEM,106,潮秩,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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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泓陞
      張幃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1 月3 日恆警偵字第1053257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張幃翔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泓陞張幃翔於民國105 年11月 13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蘭花城KTV 」店前,與案外人許瀚文發生糾紛,致與另群不詳男子上前 攔阻案外人楊慶華駕駛之車輛,並將車內之許瀚文拉下車毆 打成傷,因認渠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 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出手毆打 許瀚文,而證人許瀚文於警詢時僅稱其當時喝醉,不知道被 移送人吳泓陞有無出手傷害等語,證人楊慶華於警詢時雖證 稱吳泓陞當時有在場,但不確定其有沒有出手等語。復經調 取上開KTV 之監視器,亦無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許瀚文之畫面 ,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施加暴行於許瀚文之行為, 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移送人有前開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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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