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713號
CDEV,105,雄簡,7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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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1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6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5 日起至91年12月5 日止,並 依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雙方復約定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上開借款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 88年4 月22日以後,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90% 計114,602 元,並受讓該部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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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