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徐高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台雄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盧國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建設公司)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高雄15 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台雄150,000 元。經核原 告先、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房屋倒塌所致損害此 同一事實(詳見後述),並特定其請求之對象範圍及具體金 額,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建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工程公司)承造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大樓時,因施工過程發生連續壁 破洞漏水,持續沖刷鄰地地基之工安事件,致使原告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2 層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房屋),因地基掏 空毀損而全棟拆除(下合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建國工程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3日先行賠償各受損戶( 含原告)1,000,000 元,並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故被 告興總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國烽嗣與系爭事故
受損戶簽定重建協議時,遂將上述賠償金額其中450,000 元 部分,以每月25,000元充作18個月租金損害賠償範疇,並計 算至105 年2 月止;復同意房屋重建工程倘逾105 年2 月19 日始完成,則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願 按月給付各受損戶25,000元作為租金補償。㈡、詎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進行重建工程所須之 土地改良工程完畢後,為求方便,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行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區域內之地下室抽水、封 底等作業,迨105 年4 月28日始拆除圍籬、打通巷道供原告 重建房屋使用,是原告自建國工程公司所受租金損害賠償, 既僅計算至105 年2 月止,則同年3 月、4 月被告興總建設 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損失50,0 00元。另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始拆除圍籬供原告重建房屋 ,以重建流程須10個月計算,被告業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共 同給付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取得使用執照止, 10個月之租金補償2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 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賠償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 高雄15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台雄150,000 元。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協議書約定,係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3 年 12月4 日與受損戶協商時之簡要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 錄),而該次會議中僅初步達成由被告興總建設公司負責原 地重建之意向,正式重建協議書尚待另行簽定,且被告興總 建設公司嗣以系爭會議記錄擬定意向,提出數版本重建協議 書,並進一步與受損戶協商後,已與10戶受損戶簽署重建協 議書。至其餘未簽約受損戶,則均由被告興總建設公司依高 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4 條規定, 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物拆除重建費用,加計20%之 金額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清償提存,作為補償。是系爭會議記 錄既僅係多次協商過程內容之一,並非和解契約或協議,原 告自不得依此作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遑論被告興總建設公司 僅係高雄市苓雅區537 地號土地建案之定作人,承攬人乃建 國工程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亦應向承攬人建國工程公司請求賠償。
㈡、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自建國工程公司受領1, 000,000 元外,另已領取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提存之2,309,12 5 元(計算式:鑑估重建費用1,924,271 元×120 %=2,30 9,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獲得3,309,125 元之
賠償。而系爭房屋係47年間建築完成,屬加強磚造建築,迄 系爭事故時已逾耐用年限,殘值以鑑估重建費用計算僅為53 ,451元,可知原告受領之補償已遠超出損害額,卻再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施作土地改良 工程前,已得原告同意,施作完畢後,即可供原告正常使用 ,被告興總建設公司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使 如原告所稱有一段時間占用之情形,原告業未舉證所受損害 已超過受領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委請建國工程 公司承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大樓時 ,因連續壁破洞漏水沖刷地基,致使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因 地基掏空毀損而全棟拆除;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 建國工程公司受補償1,000,000 元,另提領被告興總建設公 司清償提存之2,309,125 元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國工 程公司協議書、提存書、滅失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76頁、第212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協議共同給 付房屋重建期間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10個月之 租金補償250,000 元,與105 年3 、4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重建協議,被告已同意房屋重建工程倘逾105 年 2 月19日始完成,則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為 止,願按月給付25,000元作為租金補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會議記錄上載:「六、結論:…2.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 董事長對復建工作完全同意負擔,並以預估原施工進度18個 月完成,至於超過原計畫房租也同意以完成交屋期限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與記載有:「…甲方(即被告興 總建設公司)認為承造人建國工程公司給付之上開100 萬元 ,應充作乙方(即簽約人)所受搬遷費10萬元、租賃補償45 萬元(每月2.5 萬元,計18個月)、財產動產損失總計30萬 元,精神慰問金15萬元等損害合計100 萬元,甲方無庸就該 部分更為給付」之重建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附卷 為佐。惟細譯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已於結論處載明:「六、 結論:…3.協議書俟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召開兩造(起造興總 建設公司與承造建國工程公司)確認及協商後再辦理復建協 調會」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知系爭會議記 錄作成時,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應知悉該次會議僅係就重建協 議內容提出初步結論,而具體權利義務關係,須經高雄市政
府建管處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等確認後,始後續擬定。又參 以系爭事故受損戶於103 年12月4 日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召 開協調會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旋於103 年12月8 日函送被 告興總建設公司,並記載:「說明:一、將以本次會議結論 作為187 巷房屋損害復建工程之依據參考。」嗣於103 年12 月27日雙方進行第二次協商、104 年2 月16日召開第三次重 建協調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興總建設公司104 年2 月26日 興字0000000000號函、苓雅區田西里自強三路187 巷房屋損 害自救會103 年12月8 日187 巷字第103012080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是以系爭事故受損戶於 系爭會議記錄作成後,既仍多次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進行協 調,益徵系爭會議記錄洵非兩造已達成合意,並得作為要求 被告履行特定義務之依據甚明。其次,兩造均未就系爭事故 達成任何協議一節,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且前揭重建協議書簽約人,係訴外人陳英麟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從而,兩造 既未就系爭事故達成任何協議,且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業非原 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特定義務之具體依據,原告前詞主張,自 不足為採。
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 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系爭房屋於4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為2 層樓房加強磚造 建物,登記面積為95.87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滅失前登記 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而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於104 年3 月4 日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估系爭房 屋依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重建費用為1,924,271 元,亦有該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 審以上開鑑估重建費用,已由鑑定人綜合考量房屋重建之物 價波動指數、並將建築師、技師及相關費用納入審酌,鑑定 方法亦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兩造對鑑定 結果及重建費用係以新品方式計算,未扣除折舊等節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系爭房屋按登記面積重建之 費用應為1,924,271 元無訛;再對照系爭房屋之屋齡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50餘年,亦堪認上開鑑估重建費用之金額顯較 系爭房屋受損時之殘值為高。是承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既已自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受領2,309,125 元之賠償金
額,縱將重建費用1,924,271 元均納為屋損費用逕予扣除, 原告溢領之賠償金額384,854 元,業足以完全填補其主張房 屋重建期間之250,000 元租金損失,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施作土地改 良工程完畢後,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扣除原告已自建國工 程公司所受至105 年2 月止之租金損害賠償後,被告尚應共 同給付105 年3 月、4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50,000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8日前供 被告施作工程停放車具、零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至第38頁)。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其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須一方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足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受損後, 原告扣除上開鑑估重建費用金額,仍溢領384,854 元賠償金 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主張全數可採,業未見 原告損害數額高於已受領賠償金額之情形。遑論系爭房屋受 損前,即以每月7,000 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葉翃廷即葉家福 ,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宗 第6 頁至第19頁),更較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數額為低。是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之賠償數額,既足以完全填補遭 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應無財貨不當 移動至被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仍執前詞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15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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