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644號
CDEV,105,雄簡,164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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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呂杏秋
訴訟代理人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賢棋為兄弟,原 告、許賢棋與被告間多年來素有糾紛,而因被告前於民國10 4 年4 月6 日書寫寄予其他兄弟之書信中,曾提及許賢棋在 臺北被鄰人控告詐欺官司,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之不實事項,許賢棋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乃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 年度小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 ,亦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許賢棋之名譽權,判命被告應賠償 許賢棋,而在該案審理中,被告曾向法院佯稱許賢棋詐騙鄰 人乙事之訊息是由原告所提供,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是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複 請求,而許賢棋與其鄰人即訴外人方陳玉梅發生財務糾紛時 ,原告與許賢棋尚未結婚,該糾紛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立 場就該糾紛之相關事宜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案係屬 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前案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許賢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該案判決1 份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 閱屬實,是本案之原告與前案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二案 顯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 自不足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賢棋前曾因遭鄰人方陳玉梅詐 騙、倒債,經法院審理後,認方陳玉梅涉犯詐欺及背信罪並 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 83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足認 許賢棋係遭鄰人詐騙而非詐騙鄰人;而前案審理後,亦認被 告在104 年4 月6 日書寫與渠2 人其他兄弟之書信中提及許 賢棋詐騙鄰人乙事不實,已侵害許賢棋之名譽權,因而判處 被告應賠償許賢棋精神慰輔金,被告並未上訴,該判決因而 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向他人陳述許賢棋詐騙鄰人 之情事,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具狀答 辯稱許賢棋方陳玉梅之財務糾紛,係原告在兩造間高雄地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104 年1 月 5 日上訴理由狀主動提及;嗣於前案審理中,復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中主張許賢棋與方陳玉 梅間之財務糾紛是原告於上開上訴理由狀第2 頁第9 行中主 動提及云云,此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前案 105 年5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 頁背面、第160 至167 頁),亦堪認定。惟查,原告就 前開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於104 年1 月5 日之上訴理由狀上是記載許賢棋遭人倒債13,955,000元等語 ,並非記載許賢棋詐騙他人,此有該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 核閱無訛,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中陳稱原告於高雄地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之上訴理由狀上記載許賢棋詐騙鄰人之 事乙節,係屬虛構。
㈣又前案之審理程序係於公開法庭進行,此有上開前案之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於法庭上除法官、書記官、庭務員等法 院職員及當事人外,不特定之民眾於未妨害法庭秩序之情況 下亦得自由進入法庭旁聽,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已使



不特人得以聽聞,而被告之陳述,足使聽聞者認為原告係惡 意散布對己身配偶不利之不實謠言,衡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確有所減損,是被告上開於前案中之不實陳述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至 被告固以許賢棋與鄰人方陳玉梅發生糾紛時,原告並非許賢 棋之配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惟本院認原告名譽 權受侵害係因被告虛構原告曾指稱許賢棋詐騙方陳玉梅之不 實情事,與許賢棋方陳玉梅之糾紛發生於何時並無直接關 聯,更與原告在糾紛發生時是否為許賢棋之配偶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認本件慰撫金之審酌重點在於兩造間之關係、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及加害情況、行為後之態度,是審酌2 造間為叔 嫂關係,素有糾紛,而被告於前案與原告配偶許賢棋之案件 審理中為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竟故意虛構上開不實之答辯 內容而害及原告名譽權之案發過程,及被告陳述上開不實內 容之場所、對象暨被告行為後仍飾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 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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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