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622號
CDEV,105,雄簡,162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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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廖維國
被   告 施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高雄市楠梓區 廣昌街182 巷弄時,不慎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並使該車受有損 害。伊為此已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5元,且 因系爭汽車受損範圍包含輪胎及鋼圈部分,為求車輛之整體 性,致伊須額外更換其餘3 個未受損之輪胎鋼圈,受有衍生 之費用損失9,000 元。另系爭汽車於被告駕車撞擊前,已與 訴外人嘉順汽車行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300,000 元之 價金出售,然事故發生後車商卻僅願以250,000 元之代價收 購,是以前、後估價差額可知,伊尚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 50,000元之損害。此外,伊於事故發生後,已花費6 天用以 處理調解、訴訟與車輛修復事宜,以每日工資3,000 元計算 ,應受有18,000元工作損失;復系爭汽車乃供伊家族成員使 用,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宜蘭家族旅遊時,因車輛受損致 伊須向民宿業者租車使用,有額外支付租車費用12,000元及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5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調解時,原告就曾提及賣車事宜,但當初提 不出買賣契約,起訴後卻有買賣契約可以為證,此部分契約 內容應屬偽造。另系爭汽車之輪胎鋼圈既僅損壞其一,自不 得要求伊賠償其餘3 個之費用9,000 元,且原告主張之損害 金額,伊僅不爭執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4,155元,其餘項目則 均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82 巷 弄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使該車受 有損害,總計修復費用44,155元(含零件費用18,350元、工 資費用19,305元;及1 個輪胎鋼圈之零件費用5,500 元、定 位費用1,000 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5725889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4,15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44,155元(含零件費用18,350元、工資 費用19,305元;及1 個輪胎鋼圈之零件費用5,500 元、定位 費用1,0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上述事故發生日止,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汽車耐用年數5 年,是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 殘值即3,9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18350 +5,500 )÷(5 +1 )=3,975 元】,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305元、定位費用1,0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4,280元。



2、未受損之輪胎鋼圈費用9,000元: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 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 受損之3 個輪胎鋼圈費用共計9,000 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對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惟該部分之輪胎鋼圈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既據原告自承無訛,徵諸上揭說明,當無 賠償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3、市場交易價格貶損50,000元之損失: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車商估價,事故後價值已貶損50,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一、甲方(即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自願讓受予乙方(即車商嘉順汽車行),經 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30萬元正;註:7/25該車左前支架更 換另議價格25萬元正」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 告固辯以:兩造調解時,原告就曾提及賣車事宜,但當初提 不出買賣契約,起訴後卻有買賣契約可以為證,此合約應屬 偽造云云。惟查,就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交易價格部分 ,已由證人即嘉順汽車行負責人馬順利具結證述:該買賣契 約書內容確實是伊登載的,且價格減損係因車子發生碰撞後 ,縱以原廠零件維修,只要不是原版件,價值性就一定有影 響;另原告因不願意以事故後評估價格出售,還有多賠償伊 定金20,000元之半數10,000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7頁),並與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互核一致(見 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以證人馬順利乃從事中古車輛買 賣之人,本具有車輛價值評估之專業性,又其與原告間僅有 買賣車輛之業務往來,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應無甘冒 偽證罪相繩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足認證 人馬順利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於碰撞前,即約定以300,000 元之價格出售,因本件事故致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失,堪可信實;被告上情所 辯,尚無足取。
4、因處理本事件所致之工作損失1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計有18,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薪資存摺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惟此部分之支出, 本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所應伴隨之必 然費用,亦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所必須,應難認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無足採。
5、租車費用12,000元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8,000 元: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致伊陪同家人前往宜蘭旅遊時,須向 民宿業者租車使用,共支付租車費用12,000元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費用8,000 元等語,雖提出佬儂山莊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以常情審酌,一般車輛於遭受撞 擊致受損害時,本不必然發生須租車以供家族成員旅遊使用 之結果,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揆以 上揭說明,概難徵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不得 要求被告賠償。況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時間乃105 年6 月16日 至22日,並於105 年6 月22日付錢牽車等節,為原告所自承 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業核與其自身主張105 年6 月21 日陪同家人前往宜蘭家族旅遊,暨所提收據上載:「105 年 6 月21日,車租:數量8 ,單價1,500 元,總價12,000元」 等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6頁),誠難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衡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280元(計算式:24,280+50,000=74,28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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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