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710號
CDEV,105,雄小,1710,201701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郭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 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夏都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 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屋內 自來水溢流入系爭社區D 棟之電梯車廂上方(下稱系爭電梯 ),造成電梯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門禁讀 卡機滲水故障,已計支出電梯零件修復費用(含主機板、身 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新臺幣(下同)37,000元、門禁 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而系爭電梯之損壞,既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擔上述修復費用,然屢經催討 ,仍未見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系爭房屋安裝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 系爭電梯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及門禁讀卡機損壞一事 。惟廂門馬達損壞部分,當初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之維修人員於檢測時已說明未有 損壞情事,係原告堅持維修且更換新品,自不得要求賠償。 又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業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費支付,費用不足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亦已明定,有管理規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 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自來水溢流入系爭電梯,造成電梯內 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門禁讀卡機滲水故障等節,已據 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三菱電梯公司配件更換單、 統一發票、太華通信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廂門馬達亦因上述洗衣機 水管脫落事故受有損壞等情,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 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維修人員陳建榮已具結證述:伊到場檢 修時,電梯箱上已積滿水,而電梯內之PC板與廂門馬達係一 體成型,積水造成零件損壞,需要一起維修;又因事故原因 是積水造成,所以公司採取維修方式是全部更換新品,不然 容易發生修東漏西的情況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衡以電子精密零件因滲水造成損壞時,因檢測維修工程之 侷限性,致無從鎖定具體損壞範圍,維修後容易再度出現不 明原因無法使用,乃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足認證人陳建榮上 開證詞應與常情無違,而堪信實,並可證廂門馬達維修更新 同屬系爭房屋洗衣機水管脫落漏水所致無訛。再者,系爭電 梯零件是否安全妥適,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人身自由、財產等 權利,縱廂門馬達於積水後仍可供使用,然為免日常生活不 安定感與懷疑性,並基於安全性考量,系爭社區要求將已有 安全疑慮零件均汰舊換新,本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因電梯 仍可使用,遽將風險移由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共同承擔,是依 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業足認系爭電梯廂門馬達維修更新費用 屬可歸責被告之賠償範圍甚明,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準此,系爭電梯內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 門禁讀卡機,既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滲水故障,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電梯之修復費用共41,300元(含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 板、廂門馬達37,000元、門禁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 且均屬零件支出等節,有原告提出配件更換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信實。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修復費 用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電梯是 95年8 月1 日正式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迄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9 年8 月又2 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系 爭電梯修復時,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16,13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300÷ (15+1 )≒2,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300-2,581 )×1/15×117/12≒25,1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300-25,167=16,133】;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 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