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18號
TCDV,89,訴,3218,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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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陳子涵即郭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涵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六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子涵負擔三六分之十一,原告甲○○負擔三六
分之廿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子涵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
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為原告陳子涵預供擔保新台
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為判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子涵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伍佰元整,應給付原告甲○○
  佰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係原告陳子涵(原名郭淑宜)、甲○○之舅父,訴外人陳游阿笑係乙○○
  之母親,亦係陳子涵、甲○○之外婆,是乙○○本應負扶養陳游阿笑之責,惟查乙○○
  雖居住距陳游阿笑僅百公尺,但其非但未為經濟上之扶養,更未為現實生活上之扶助,
  嗣乙○○取得陳游阿笑所分與之家產後,對陳游阿笑更加不聞不問,任由八十餘歲之陳
  游阿笑獨自生活,致陳游阿笑曾因而跌落床下長達十餘小時,未有人發現,遲至陳子涵
  返家始將其送醫,住院二十餘天;原告陳子涵因從小與外婆陳游阿笑共同生活,與陳游
  阿笑感情甚篤,見狀十分不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大學畢業後,即回台中工作,就近照顧
  阿嬤陳游阿笑,被告見此認陳子涵係外人好管閒事,履次揚言「要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
  」「要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車子」,致令原告相當害怕。
 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陳子涵一如往常前往陳游阿笑住處照料其起
  居,因天冷乃端熱水與陳游阿笑浸泡雙腳以利血液循環,被告路過見狀,認此實屬多餘
  ,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拳打陳子涵致左臉頰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嗣又作勢欲再毆
  打陳子涵,惟為在場之原告四姨媽陳貴鳳阻止;次日,即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
  陳子涵偕同胞妹甲○○前往陳游阿笑住處協助其生活起居,被告乙○○見狀又另行起意
  向甲○○揚言「要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甲○○反問:「要怎麼死?」被告竟另基於
  殺人之故意,先將甲○○拉倒在地,甲○○在倒地之際呼喊救命,乙○○左手拉扯領口
  衣服,左手肘抵住甲○○胸前,全身重量壓制於甲○○身上,右手則掐甲○○頸部,口
  中頻說:要給你死,要掐死你,讓你去告,看你多會告,致甲○○呼吸困難長達三、四
  分鐘;造成甲○○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髖關節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就此被告
  乙○○業經 鈞院判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先後多次恐嚇揚言「要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
  「要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車子」致令原告及其全家十分害怕,是被告行為顯侵害
  原告二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嗣果真先後傷害陳子涵,殺害甲○○未遂,另侵害原告
  二人身體、健康權,茲將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后:
壹、陳子涵部分:
 ⒈侵害陳子涵自由部分: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查被告乙○○多次揚言恐嚇「要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
  車子」,致令原告全家相當害怕,又因被告具有暴力性格,且一人獨大,原告全家對於
  其恐嚇言詞更行害怕,尤以前往陳游阿笑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猶然,故請求三十萬元之
  精神之慰撫金。
 ⒉侵害陳子涵身體、健康權:
  ①醫療費:伍佰元整。
   原告陳子涵因被告毆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伍佰元整,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②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
   原告因悉心照顧阿嬤陳游阿笑,端熱水給予浸泡雙腳,竟遭不孝被告認原告係屬外人
   ,多管閒事,毆打成傷,精神上十分痛苦,故請求三十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慰撫金。
貳、甲○○部分:
 ⒈侵害甲○○自由部分: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
  理由:同前。
 ⒉侵害甲○○身體、健康權:
  ①醫療費:二千一百九十元整。
   原告甲○○因被告殺害而成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一百九十元整有收據四紙及
   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
  ②精神上之慰撫金:九十萬元整。
   查被告為殺害甲○○,先將甲○○拉倒在地,左手拉扯領口衣服,左手肘抵住甲○○
   胸前,全身重量壓制於甲○○身上,右手則緊掐甲○○頸部,口中頻說:要給你死,
   要掐死你,讓你去告,看你多會告,致甲○○呼吸困難長達三、四分鐘,造成前臂鈍
   傷,頸部挫傷,髖關節挫傷,直至今日仍治療中,是造成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故請
   求九十萬元作為精神上慰撫金。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皆屬專科、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因略盡孫女應盡之孝道,竟
  遭身為舅父之不孝被告,無視親戚倫常,多次出言恐嚇,甚至傷害陳子涵,殺害甲○○
  未遂,核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請求前開慰撫金,應屬相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子涵陸拾萬零伍佰元整;應給付原告甲○○壹佰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刑事判決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查原告雖依 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記載主張⑴原告郭淑宜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台中縣大雅鄉○○
  街一四七北二巷十九號探望被告之母陳游阿笑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
  原告郭淑宜恐嚇「要妳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車子」等語。
  ⑵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地點被告對於原告郭淑宜幫陳游阿笑洗腳之
  事不滿,竟出手毆打原告郭淑宜,致原告郭淑宜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⑶八十九年一
  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同一地點被告與原告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動手毆
  打原告甲○○使其跌向菜園,再將其強壓於地上,右手抓其頸部,左手扯其衣服,致原
  告甲○○受有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口出以加害原告甲○○生命之事恐
  嚇「要妳死、要掐死妳」等語,使原告甲○○心生畏懼等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子
  涵(原名郭淑宜)六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惟查被告否認對於原告等
  有前開非法行為,況查該刑事判決僅憑原告空言無據之詞以及郭淑宜之養母陳貴春(原
  名甲○○之姨媽)所為不實之證詞採為判決之依據,因此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街一四七北
  二巷一九號老家向祖先牌位上香後,出大門遇見原告甲○○後,原告甲○○竟對被告破
  口大駡,被告問她駡什麼?原告甲○○即將被告推倒,被告倒在地上時,原告陳子涵
  突然持一木棍從被告左側面胸部擊下,該木棍當場斷成二半,造成被告左胸部挫傷及第
  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目無尊長,毆傷被告身體,殊屬不
  該。
 ㈢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僅「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而原告陳子涵(即
  郭淑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臉頰挫傷」有該診斷證明書二件可稽,縱認原
  告之受傷係被告所為,其傷亦極為輕微,惟原告甲○○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原告陳子涵
  請求六十萬元之慰藉金,顯屬過高,且不相當,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查被告乙○○係原告陳子涵(即郭淑宜)、甲○○姊妹之舅父,訴外人陳游阿笑為乙○
  ○之母,郭淑宜甲○○之外婆,乙○○郭淑宜二人因就照顧陳游阿笑之方式意見不
  合而有爭議,被告乙○○基於連續恐嚇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
  郭淑宜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街一四七北二巷十九號探望其外婆陳游阿笑時,被告乙○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原告郭淑宜恐嚇「要妳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
  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車子」等語,使原告郭淑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淑宜
  安全。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前揭地點,被告乙○○對於原告郭淑宜
  陳游阿笑洗腳之事不滿,竟出手毆打郭淑宜,致原告郭淑宜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㈢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地點,被告乙○○與原告甲○○因細故發
  生口角,乙○○竟出手毆打甲○○致其跌向菜園,乙○○復將甲○○強壓於地上,右手
  抓其頸部,左手扯其衣服,致甲○○受有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口出
  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要妳死」、「要掐死妳」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安全
  ,使甲○○心生畏懼而呼喊「救命」,適郭淑宜及其母陳貴春在廚房煮飯,聞聲奔出,
  郭淑宜取竹竿打乙○○臀部一下,乙○○跳起,始將甲○○救出。上揭原告郭淑宜、甲
  ○○所受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乙○○恐嚇、傷害之犯行
  ,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二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郭淑宜之正當防衛行為阻却違法,亦獲判無罪確定
  。被告乙○○恐嚇、傷害原告郭淑宜甲○○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原告郭淑宜
  木棍將其打傷,伊未恐嚇、傷害原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自由....,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述,被告
  乙○○恐嚇、傷害原告郭淑宜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審究於后:
 ㈠原告郭淑宜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郭淑宜請求五百元醫療費用,惟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有三百元係診斷
   書費支出,此非醫療上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郭淑宜主張被告乙○○以言詞恐嚇伊,使其心生害怕,侵害其自由,請求三十萬
   元之精神慰藉金。又被告將其毆打成傷,其精神上十分痛苦,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
   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六十萬元。然查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原告郭淑宜,固足
   使郭淑宜心生畏懼,危害郭淑宜安全,此應係侵害原告郭淑宜健康,並未剝奪原告郭
   淑宜行動自由,其就侵害自由部分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至於傷害原告郭淑宜部分,因被告乙○○對原告郭淑宜幫陳游阿笑洗腳之事不滿,摑
   郭淑宜一把掌,致其左臉頰挫傷,揆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支付二百元醫療費
   用,顯見其傷勢輕微。目前原告郭淑宜大學剛畢業,未就業,沒收入,而被告乙○○
   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年逾六十七,己屆強制退休之年,收入有限,爰斟酌兩
   造之舅甥關係,被告因細故而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情,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郭淑宜非財產上損害,以伍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
   回。
   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郭淑宜伍萬零貳佰元。
 ㈡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細故毆打原告甲○○,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
   至同年月十日止,至清泉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核屬醫療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廿五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距前
   揭被告乙○○傷害原告甲○○時間,相隔九個多月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乙○○恐嚇原告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係侵害原告甲○○
   康,尚難認係剝奪原告甲○○自由,其就侵害自由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傷害原告甲○○部分,被告乙○○竟因細故,不顧倫常,出
   手毆打甲○○,強壓甲○○於地上,右手抓其頸部,左手扯其衣服,致原告甲○○
   前臂鈍傷、頸部挫傷、髖關節挫傷,猶恐嚇原告甲○○「要妳死」。「要掐死妳」,
   致生危害原告甲○○安全,原告甲○○心生畏懼而大喊救命,其情節較為重大,原告
   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係舅甥關係,肇事原因,加害行為,受害情
   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甲○○任職保險公司月薪約三萬元,被告年事已高,收入
   有限等情,認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賠償壹拾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
   予駁回。
   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郭淑宜甲○○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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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