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就此所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繼
續任職於被告期間能獲得之薪資。而原告為52年3 月23日生,兩
造業無約明特定之僱傭期間,是依原告所陳遭被告解僱翌日即10
5 年10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任職期間尚餘6 年4 月
又23日,再以原告自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03,000 元【計算式:30,000元×76
月+30,000×23/30 =2,303,000 元】;而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則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
顯為一致,價額更遠低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範疇,徵諸上開規
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3,000 元。至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516,5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應
徵裁判費8,620 元(計算式:財產權涉訟部分裁判費5,620 元+
非財產權之離職證明書裁判費3,000 元)。茲因原告先位、備位
請求相互應為選擇,爰以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303,000 元,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9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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