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5年度,147號
CDEV,105,橋補,147,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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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秉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43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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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