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隆豐
被 告 陳宗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計144,400 元,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144,400 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