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文裕
相 對 人 蔡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O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橋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558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44614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復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08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因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尚有疑義,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5 年度橋簡字第299 號),爰聲請准予提供擔 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其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00 元,又本院已扣得聲請人存款債權合 計431,201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陳報狀可查, 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另考量105 年度橋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爰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 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擔保金額應以60,0 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