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賴顯鑫
被 告 蘇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然因被告購 買並使用系爭汽車後,即拒不繳納該車之貸款、罰鍰、ET C 費用及停車費,已由原告先行墊支前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70,35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以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 法第5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收據聯、國道高 速公路局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通知單、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共270, 353 元,及其中210,0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60,346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 之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無 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